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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6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681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7日擔任獨資商號○○店之負責人(市招:○○,地址:本
    市中山區○○街○○號;嗣於107年3月29日為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案外人○○○)
    ,涉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4萬元為對價於107年2月23日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該店從事出餐及清潔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7年3月13日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店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乃分別於 3月13日、
    3 月15日訪談○君、○○店之店長○○○(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重建處
    嗣以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以107年4月2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32302
    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6719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107年6月15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
    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7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6812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07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107600
      8122號」,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7年9月20日電洽訴願人確認訴願標的,經其表示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068121號裁處書,有本府法務局107年9月
      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 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2月1日到臺北期間遺失身分證,於106年2月6日補辦
      身分證,在 106年4月到宜蘭之冷氣行工作,106年9月1日再到摩托車行當學徒,於宜蘭
      工作期間無再去臺北,並無聘僱○君,不認識○君,也未任職於○○店;○君、○君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身分證可能被盜用,臺北市專勤隊只以單方說詞查察即上報裁處,有
      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於其獨資經營之○○店從事出餐及清潔工作,有重建處10
      7年3月13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3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及3
      月15日訪談○○店之店長○君之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本市商業處107年6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
      1076010345號函所附之○○店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6年2月1日到臺北期間遺失身分證,之後到宜蘭工作未再去臺北,
      並無聘僱○君,不認識○君,也未任職於○○店,身分證可能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
       統列印畫面影本所載,○君之聘僱許可已因連續3日曠職等於106年10月25日遭到廢止
       ;重建處於107年3月13日會同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店(地址:本市中山區○○街
       ○○號)查察,發現○君於現場從事出餐及清潔工作。據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3月13
       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君表示其為逃逸外勞,於107年2月23
       日左右至○○店工作,應徵工作時出示假的證件影本,其在○○店係負責炒菜跟打掃
       工作,每個月 5日以現金方式發薪資,薪資是4萬元,3月還沒發薪資等語;另據臺北
       市專勤隊於107年3月15日訪談○○店之店長○君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君表示○○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訴願人,訴願人以月薪 3萬元聘請其擔任店長,而○君
       係於 107年農曆年前來店裡應徵,○君是向其應徵,有出示證件,○君負責切菜、清
       潔和廚房內場工作,每月5日發放薪水4萬元,薪水係由訴願人負責裝袋好,○君再交
       給○君和其他店內員工;上開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分別經○君、○君簽名確認在案。
       據上,○君於107年2月23日至107年3月13日(即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至○○店查
       察日)止,有於○○店工作並領取薪資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復據本市商業處 107年6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10345號函所附之○○店商業登記抄
       本等影本記載,該獨資商號於106年4月17日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願人,於
       107年3月29日為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案外人○○○,可知訴願人於106年4月
       17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獨資經營○○店,且○君係於該段期間至該店工作;是以,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期間為○○店之負責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君於該店
       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應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身分證可能被盜用一節;按商業登
       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
       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是關於○○店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
       更登記之相關文件是否虛偽不實,應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而非本件訴願所得審
       究範圍;另訴願人於擔任○○店負責人期間是否有與他人成立僱傭關係,核與本件訴
       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無涉;又縱認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107年6
       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26719號函未寄送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冬山鄉○○
       路○○段○○巷○○號),然本件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從事工作,已如前述
       ,本次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則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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