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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6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03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容留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
    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坊」(地址:本市中正區○○○路○○號○○市場第○○號攤
    )從事販賣商品及服務客人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22日當場查獲。嗣重建處分別於107年4月25日、4月30日訪談○
    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7年5月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6011015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626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
    34等規定,以 107年7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03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重建處稽查時確在○○坊攤位內,但並非有非法打工,○君
      是訴願人認識多年的好朋友,後來認作乾女兒,週六、日休假常到攤位看訴願人、或作
      越南料理來給訴願人吃,一起聊天吃飯,感情很好;訴願人在市場經營小本生意,未有
      非法聘僱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君從事販
      賣商品及服務客人工作,有○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
      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重建處107年4月22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訪查錄影畫面截圖
      、107年4月2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107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是其乾女兒,週六、日休假常到攤位,但並未非法打工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
       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
       卷附○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
       面等影本顯示,○君係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然經重建處於10
       7年4月22日至訴願人經營之○○坊(地址:本市中正區○○○路○○號○○市場第○
       ○號攤)查察,發現○君於攤位現場從事買賣、服務客人之工作。復據重建處107年4
       月2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本處於 107年4月22日......
       至本市○○市場○○攤『○○坊』進行查察,現場發現妳在攤位從事買賣、服務之工
       作,請妳說明。 答 該攤位的老板娘是我的乾媽,有時候我放假會過去找她,如果過
       去的時候她在休息或是去廁所、抽菸時,我會幫她顧攤。...... 問 請問為何妳會有
       協助幫忙買賣的行為?且感覺熟練? 答 因為桌上面都會有價錢單,我大約看得懂,
       所以客人要買什麼就會照上面的收錢。 問 請問其於攤位內工作,該攤位是否有給付
       妳薪資?如何計算?又是由何人給付? 答 沒有給我錢,如果有一起吃飯的時候會請
       我吃飯。......問 是否知道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工作,亦不得有幫忙的行為?答 知
       道。只是她累的話會幫他看一下。 問 妳當天是否有上班(工廠)?上班公司排班是
       否正常? 答 當天是休息的;公司排班正常......」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二)另據重建處 107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本處於
       107年4月13日至本市○○市場○○攤『○○坊』進行訪查......後於22日再次前往妳
       所經營的攤位訪查時,發現 1名越南籍製造工○○○......在攤位中從事服務之工作
       ,請問○君為何在妳所營業的攤位中從事招呼服務客人之工作? 答 當天是因為我太
       累了,所以我跟○君說我趴一下,幫我看一下。問 妳與○君是如何認識的?答 她認
       識我女兒,之後我才認識她的。...... 問 請問,為何○君會幫妳向客人介紹攤位的
       商品、並進行販賣? 答 因為她常來,也常會看我們或我女兒幫我的時候是怎麼介紹
       的......。問 又○君於攤位內工作,是否有給付薪資? 答 都沒有。問 按就業服務
       法第44條、第57條第 1款定,不得聘僱或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外勞從事工作,妳是否知
       悉?答 知道。問 以上是否屬實?...... 答 屬實。......」該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
       簽名確認在案。綜上,○君及訴願人對於重建處查獲○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攤位從事
       買賣、服務客人等情並未爭執,依上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
       ,縱訴願人未給付薪資,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容留他人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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