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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2. 府訴三字第10720916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5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公司與勞工
      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30分至17時或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75分鐘(
      12時15分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為 7小時15分鐘,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
      惟查得○○公司所僱勞工○○○及訴願人於107年4月30日皆有延長工時紀錄,其他勞工
      亦有相同情形,○○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公司,命即日改善,嗣另
      函通知○○公司陳述意見,並經○○公司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7次違規,又其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51號裁處書,處○○公司新
      臺幣100萬元罰鍰,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851號裁處書,係以○○公司為處分
      相對人,並非訴願人,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
      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本件訴願人於訴願理由稱其與○○公司間有僱傭契約,然僱傭之權利乃民
      事上相對性之對人權利,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得於本案據以主張其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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