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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269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施作本市大同區○○路○○號之「 106年
    度違建處理、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僱工租械」拆除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派員針對當日發生訴願人
    所僱勞工○○○(下稱○君)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對於 4層樓以上之建
    築物或附設建物之輕質屋頂營建施工作業,未於作業開始 3日前辦理通報,經於107年3月19
    日及20日訪談現場人員即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並作成會談紀錄、談話記錄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及以107年4月1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302
    2310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30日北
    市勞職字第107601269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
    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107年6月26日所提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
      26916號函 罰單收據號碼:AP1070028」惟未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10
      7年7月1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0749號函通知訴願人確認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嗣訴願
      人於107年8月7日所提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 107年5月30日北市
      勞職字第10760126915號裁處書」查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6916
      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而罰鍰繳款單據係同日期北市
      勞職字第 10760126915號裁處書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職
      字第 1076012691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第 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輕質屋頂營建施工作業:指對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非鋼筋
      混凝土材質構建之屋頂所為新建、增建、改建、拆除及修繕。......五 雇主: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從事下列工程
      之一時,應於作業開始三日前通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檢處)。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緊急,有立即進行作業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於作業開始前通報
      之:一四層樓或樓高十二公尺以上建築物或附屬建物之輕質屋頂營建施工作業......。
      」第 5條規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建管處僱工租械案,皆由建管處於執行前 1日下
      午通知集合地點及租借機具、技術工人數等資訊;或1999專線類型,需緊急處理、即時
      出動;訴願人無法事前知悉拆除標的物之詳細資訊,勞檢處提出作業開始 3日前通報,
      屬建管處權責,應歸責建管處全權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畫面列印、建管處「 106年度違建處理、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
      僱工租械財物採購契約」、勞檢處107年3月1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3月20日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及現場照片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承攬建管處僱工租械案,皆由建管處於執行前 1日下午通知集合地點及
      租借機具、技術工人數等資訊,或需緊急處理即時出動,無法事前知悉拆除標的物之詳
      細資訊云云。按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明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從事 4層樓或樓高12公尺以上建築物或附屬建物之輕質屋頂營建
      施工作業時,應於作業開始 3日前通報勞檢處,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緊急,
      有立即進行作業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於作業開始前通報之;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
      依同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本件據卷附勞檢處107月3日
      1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一、基本資料......檢查日期107年3月19
      日 ......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代表人 ○○○......受檢地址 大同區○
      ○路○○號......會談人......○○○ ......工程名稱 106年度違建處理、維護建築
      物公共安全僱工租械第2組(拆除)......整體工程總金額9萬元 事業類別......乙類
       工作者人數......本國勞工 男:6人......二、違反法規事項: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事
      項如附件......檢查員簽章:......當日作業種類......○○(拆除牆壁)......事業
      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見:無意見......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一般營造場所安全 ......輕質屋頂通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拆除4樓加蓋輕質屋頂
      等拆除作業 未通報......」且查本件訴願人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僱用勞工從事作業
      ,訴願人為雇主,於承作系爭工程之作業開始 3日前未向勞檢處辦理通報,經勞檢處檢
      查時發現,並經會談現場人員即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名在案,有卷附勞檢處107月3日
      1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可稽;則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處分訴
      願人,並無違誤。另縱如訴願人所述係於執行前 1日始接獲通知或有緊急之情形,仍應
      依臺北市輕質屋頂與施工架及吊籠作業通報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敘明理由,於
      作業開始前通報之。惟查訴願人於系爭工程開始迄勞檢處檢查日均未通報原處分機關,
      尚難以其係於執行前 1日下午始接獲建管處通知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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