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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3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141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紙製造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107年度計有10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惟其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107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
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4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1
56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雖提出107年4月27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
再以107年5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 107600454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再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訴願人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第1次裁處書日期文號為105年10月11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2609900號,第2次裁處書日期文
號為106年7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890700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54等規定,以107年7月
3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141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
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56條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
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雇主應於每年年
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
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
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7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54│雇主應於每│第56條第 2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年年度終了│、第78條第 2│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前,估算勞│項及第80條之│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基法第56條│1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第 1項之勞│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工退休準備│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金專戶餘額│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該餘額不│ │ │ 元。 │
│ │足給付次一│ │ │2.第2次:15萬元至35 │
│ │年度內預估│ │ │ 萬元。 │
│ │成就第53條│ │ │3.第3次:21萬元至45 │
│ │或第54條第│ │ │ 萬元。 │
│ │1項第1款退│ │ │…… │
│ │休條件之勞│ │ │ │
│ │工,依勞基│ │ │ │
│ │法第55條計│ │ │ │
│ │算之退休金│ │ │ │
│ │數額者,雇│ │ │ │
│ │主未於次年│ │ │ │
│ │度 3月底前│ │ │ │
│ │一次提撥勞│ │ │ │
│ │工退休準備│ │ │ │
│ │金專戶餘額│ │ │ │
│ │不足之差額│ │ │ │
│ │,並送事業│ │ │ │
│ │單位勞工退│ │ │ │
│ │休準備金監│ │ │ │
│ │督委員會審│ │ │ │
│ │議者。 │ │ │ │
└─┴────一┴──────┴──────────┴──────────┘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以有主觀要件為處罰前提;訴願人因財務困難,無法提撥補足
巨額退休準備金;且因無一次給付能力,而與勞工協議分期給付,且未積欠勞工退休金
,由此可證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之退休金給付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且無
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訴願人認知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係為使勞工更有保障,
惟因提撥金額已逾訴願人所能負擔,請以輔導代替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7年度計有10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
惟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不足給付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且逾 107
年3月31日仍未提撥補足差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
管理整合應用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財務困難,無法提撥補足巨額退休準備金;且因無一次給付能力,而
與勞工協議分期給付,未積欠勞工退休金,由此可證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退
休金給付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且無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應以輔導代替裁罰云云。按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該餘額不足給付次1年度內預估成就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 1項第1款退休條件之勞工,
依同法第55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1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
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第78條第2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前以
107年1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 1073008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檢視是否已依規定足額提
撥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醒應於107年3月底前補足差額,並記載預估試算網站
網址,及告知未依限提撥補足差額之處罰規定,嗣查得訴願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計有1
0 名勞工成就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退休條件,所需退休金為1,337萬3,900元,惟查訴
願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截至107年6月22日僅有54萬0,381元,且未於107年3月3
1日前補足退休金差額;其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8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04549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107年5月31日前回復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依法自應受罰
。是本件尚難認訴願人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又訴願人與勞工協議分期給付
退休金,係屬債權給付方式之私法和解,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屬雇主於公法上應負之
義務,係屬二事。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業如前述,尚難以其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
性為由而邀免其責;又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屬強制規定,事業單位如為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訴願人係第 3次違規,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及負責人名稱,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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