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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7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4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僱工於本市工作,經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
    ○員)於 107年4月2日、3日、6日、7日、9日、10日、11日及12日均有出勤工作,惟訴願人
    置備之出勤紀錄僅有上、下班簽到退,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以107年6月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0256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6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89
    6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其已改善出勤紀錄簽至分鐘為止等語。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等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
    項次24等規定,以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4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8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           │鐘為止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           │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                     │
      │           │1.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因桃園另一工地同年、同月份由桃園市政府(府勞檢字第
      1070116564號)就「出勤紀錄僅有紀錄出勤日期未有記載勞工出勤至分鐘為止」此一相
      同事實裁處罰鍰,因此認為此案有一事兩罰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07年5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人之工具箱會議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桃園市政府業就訴願人位於桃園另一工地因「未有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
      鐘為止」此一相同事實裁處罰鍰,此案有一事兩罰之情事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員於 107年4月2日、3
      日、6日、7日、9日、10日、11日及 12日均有出勤工作,惟訴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僅有
      上、下班簽到退,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事實,有訴願人之工具
      箱會議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
      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
      第25條及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訴願人縱經桃園市政府就其位於桃園市另一工地之出
      勤紀錄未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行為進行裁罰,惟其與本件於本市之違
      規行為並非同一行為,尚無重複處罰之情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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