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3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6
    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工時為9時至17時30分,中間休息1.5
    小時。訴願人表示因信任員工,給予勞工上、下班自由,故未設打卡機、簽到簿等記錄勞工
    出勤,致無法提供勞工○○○、○○○、○○○、○○○、○○○等人 107年3月份至5月份
    出勤紀錄,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
    人○○○(下稱○君)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7年6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498662號
    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7月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518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提出107年7月17日陳述意見書。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3
    規定,以107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3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 1│
      │           │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會計不是人事單位,不清楚公司內部狀況,面談遺漏出勤
      書面紀錄及口誤不完全正確的出勤狀況,在疏漏及不知情況下提供不符的陳述意見書,
      事實上訴願人一直堅守著簽到簿記錄出勤紀錄。現經由人事主管查證,呈上107年3月至
      5 月份員工簽到簿,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
      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
      檢查結果一覽表及訴願人勞工名卡、107年度休假&請假記錄表、 107年3月至5月薪資細
      項、107年7月17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會計不是人事單位,不清楚公司內部狀況,面談遺漏出勤書面紀錄及口
      誤不完全正確的出勤狀況,在疏漏及不知情況下提供不符的陳述意見書云云。按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以勞工○○○、○○○...... 107年5月為例,請說明每日工時/薪制/薪資/
       出勤狀況。答:......本次受檢均無出勤紀錄,因信任員工,給予員工上下班自由,
       未設有打卡機/簽到簿等紀錄員工出勤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訴願
       人勞工名卡影本顯示,○君係80年12月12日到職,職稱係「會計人事經理」,且係訴
       願人出具107年6月20日授權書,委任○君處理勞動檢查業務。是訴願人主張會計不是
       人事單位及不清楚公司內部狀況一節,委難憑採。(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
       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復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雇主因勞動檢查需要時,出勤紀錄應以「書
       面」方式提出。查本件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於107年6月25日勞動檢查會談時表示因信
       任員工,未記錄員工出勤;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以 107年7月17日陳述意見書載以,
       於107年7月份起改善,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嗣後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檢附 107年3月至5
       月之勞工出勤紀錄,惟與勞動檢查當時及陳述意見書所為之陳述不同,其真實性有待
       商榷,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