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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7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
    234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受任監造位於本市萬華區○○路○○巷之○○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4
      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有物體飛落之虞的工作場所,未使其勞工戴
      用安全帽,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8條
      規定。嗣勞檢處以 107年5月1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095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7年5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3411號裁處書(
      該裁處書因違反事實之文字漏植「未」字,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36852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22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38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
      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衛生設備及措施│     │         │2.乙類:      │
      │ │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     │     │         │  元。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場工地辦公室確有安全帽供訴願人派駐現場人員使用,實
      無裁處書所述未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事;且現場人員有參加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皆已知悉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對於有物體飛落之虞的工作場
      所,未使其勞工戴用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38條規定;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勞檢處107年4月23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現場工地辦公室有安全帽供其派駐現場人員使用,且其派至現場工作之
      人員受過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知悉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云云。按雇主對於工作
      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
      戴用;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揆諸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 238條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07年4月23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
      對於其勞工進入有物體飛落之虞的工作場所,未使其勞工戴用安全帽,有現場照片影本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8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課予雇主之責任及義務,雇主使勞工進入有物體飛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即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至訴願人主張現
      場有提供安全帽且其派至現場工作之人員受過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知悉相關職業
      安全衛生規定等語;惟現場進行監造作業人員既係訴願人僱用,依訴願人之指揮監督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訴願人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自不得以其派駐
      現場之工作人員已知悉相關規定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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