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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7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
269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施作本市大同區○
○路○○號之「 106年度違建處理、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僱工租械」拆除工作(下稱系爭工
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派
員針對當日發生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之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
人僱用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4樓開口從事拆除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因(一)未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致發生所僱勞工○君墜落受傷住院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8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二)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採取墜落災害防止措施,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設置警示線
系統、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嗣勞檢處於10
7年3月19日及20日訪談現場人員即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並作成會談紀錄、談話
記錄後,即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改善,及以107年4月1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3
0223102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 107年
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6913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罰
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處 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7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07年6月26日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載以:「……107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
26914號函」惟未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府法務局以 107年7月18日北市法
訴三字第1076090750號函通知訴願人確認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嗣訴願人於 107年8月7日
補送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107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691
3號裁處書」查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26914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
檢送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僅係對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26913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
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
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四、避難、急救、休息或
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
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
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
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7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
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
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
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
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
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
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衛生設備及措施│ │ │2.乙類: │
│ │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 │ │ │ 元。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 或崩塌等之│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 虞之作業場│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 所引起之危│ │ │ 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 害。 │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 │ │ │ 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
│ │ │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攬建管處 106年僱工租械派工開口合約,無現場管理之責。施工前無法得知
拆除範圍, 107年3月14日執行拆除時,建管處要求8吋磚牆須拆除,建管處採用切割
分塊卸除,才又增加工期;○君為管理資材及人員調度,無進行高空作業,施工範圍
在女兒牆內。惟廢棄物堆至女兒牆頂緣,建管處應注意而未注意,無增搭安全措施,
造成○君墜落,應為建管處疏失。
(二)建管處 107年3月13日至15日傳真僱工租械通報單項目數量,僅有安全措施(帆布)2
×6=12m^2,並無護欄、安全網等項目,3月19日派遣技術工人 6人,聽命於建管處指
揮,因在4樓樓地板及女兒牆內,高度未超過 2公尺,現場有安全帶,○君於4樓地板
及女兒牆內走動,無墜落之虞。建管處應確實要求現場勞工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
造成○君受傷,應為建管處疏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畫面列印、建管處 106年度違建處理、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僱
工租械財物採購契約、勞檢處107年3月19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107年3月20日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及現
場照片 5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人員聽命於建管處指揮,現場有安全帶,建管處應確實要求現場勞工使
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造成○君受傷,應為建管處疏失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
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受罰鍰之處罰,依同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卷附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影本載以:「一、罹災者資
料 姓名:○○○……受傷程度:重傷……三、承攬關係……建管處違章建築處→○
○→雇用臨時工……五、事故發生原因(含顯示災害現場照片及肇災原因分析):女
兒牆側的磚壁敲除置於樓版上,使工作人員站立的高度幾乎快到女兒牆(90公分)的
高度,而與粦屋間無防護措施(亠架),以致人員墜落……。」且據勞檢處107年3月
20日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之談話記錄影本載以:「……問:○○○墜落時有無戴
安全帽、安全帶……答:他的墜落高度約 7公尺,他有戴安全帽,但是未佩掛安全帶
……問:有無……訂定職安管理計畫……答:沒有……」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君簽
名確認在案。
(二)○君既係受僱於訴願人從事工作獲取工資之勞工,訴願人即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
雇主責任。又訴願人使其僱用之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4樓開口從事拆除作業,有墜
落之虞,因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且未訂定墜落災害
防止計畫,採取墜落災害防止措施,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
帶、設置警示線系統、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
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致有
同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等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之 1等規定,逐一累加處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無違誤;且此雇主責任並不因其與建管處之契約而得解免。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合計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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