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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7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61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資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訴願人使其所屬台北敦南服務中心(下稱敦南服務中心)勞工○○○(下稱○君)及
    勞工○○○(下稱○君)分別於 107年5月10日、5月11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超過12小時。勞檢處乃以107年5月18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6021333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等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
    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 103年12月8日
    府勞動字第10336759000號、第2次為104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75400號裁處書),
    考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於107年5月9日至15日期間,推出電信資費499元吃
    到飽專案(下稱 499專案),訴願人未預先評估服務量激增、適時調配人力及擬定預防措施
    ,致勞工超時工作,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涉及層面甚廣,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618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2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107年6月28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 107年5月28日)
      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則訴願期間末
      日為107年6月29日,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
      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
      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9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4月15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
      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
      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
      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
      理而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
      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
      │           │過12小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
      │元)或其他處罰    │ 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 額二分之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
      │元)或其他處罰    │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甲類                    │
      │           │……                     │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按過去專案預估人數而增派人力,惟係因該專案引爆史無前例之來客數,非
       訴願人可得事先預知而期待訴願人預為防範,況訴願於事前已宣導專案期間儘量避開
       特別休假,已窮盡預防措施,主觀上應無可歸責性及非難性;應屬突發事件及事變,
       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限制。
    (二)縱認訴願人與有過失,應依裁罰基準規定第3次處以10萬元罰鍰,非逕處罰鍰100萬元
       ,原處分機關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且本案應由訴願人總公司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處
       理,而非由各地縣市政府逕為裁處。
    四、查勞檢處於107年5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其敦南服務中心勞工○君及
      ○君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1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事實,
      有勞檢處107年5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敦南服務中心4/1-5/14出勤紀錄及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五、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 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延長之
      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所稱事變者,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
      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
      等;所稱突發事件者,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
      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復有前勞委會87年4月15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13133號
      書函釋意旨可參。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107年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人資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的台北信義店跟敦南......承辦的業務差異?答 
       台北信義店是我們的直營店,所以有賣手機、平板及周邊,還有辦門號的部份,另外
       敦南局的部份,門號由○○(即○○人員)負責,我們只負責手機、平板及周邊商品
       的銷售。問 在這 2個店的營業時間?人員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答 台北信義店是
       11:00-21:00,敦南店是一到五 09:00-20:00,六是13:00-18:00;信義店一般
       排11:00-21:00,敦南店主要分2班,有09:00-18:00及11:00-20:00;信義店中
       午休40分鐘以上、晚上休30分鐘以上,而敦南店是中間會休息1小時。問 在這波活動
       中,以敦南店員工○○○ 5/11出勤來說,當日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答 除了正常
       給的休息時間1小時外,如要加班會再給30分鐘休息,○員當日是5/12 01:30下班的
       。因為活動關係,除了手機、周邊銷售外,還協助客戶的人員引流,但5/11時因現場
       客人實在太多,使我們的員工也不方便離開。問 2間店打卡系統都是貴公司的?敦南
       店會跟○○的一起?答 我們都是用自己的系統,是獨立的。問 所以○員5/11是08:
       49上班,到5/12 01:30下班,正常班內有1小時休息,要加班所以會再給30分鐘的休
       息,總工時16小時41分扣1小時30分,等於15小時11分?答 是的,當日○員的工時扣
       完休息時間,工作時間為15小時(加班 7小時)。......。」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二)再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查本件訴願人
       公司登記所在地雖為新北市,惟查訴願人既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其違反勞動基
       準法上義務之行為地為本市,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屬適法之管轄機關,訴願主
       張應由新北市政府處理等語,自不足採。次依卷附敦南服務中心4/1-5/14出勤紀錄記
       載,○君107年5月10日及5月11日應出勤之時段均為自9時至18時。是○君正常工時係
       自 9時至18時(含中間休息1小時),自18時30分起,每1小時計算延長工時,算至○
       君加班申請之24時0分及翌日1時30分止,計延長工時分別為5小時30分及7小時。另○
       君107年5月11日應出勤之時段為自11時至20時。是○君正常工時係自11時至20時(含
       中間休息1小時),自20時30分起,每1小時計算延長工時,算至○君加班申請之翌日
       1時30分止,計延長工時5小時;是訴願人使勞工○君分別於 107年5月10日及5月11日
       正常工時(8小時)連同延長工時(分別為 5小時30分、7小時)分別達13小時及15小
       時,超過12小時;另使○君於107年5月11日正常工時(8小時)連同延長工時(5小時
       )計13小時,亦超過12小時;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消費者來客量及申辦量暴增,屬事變或突發事件等語;惟查
       本件 499專案係訴願人為配合○○電信拓展市場,增加營收所推出之優惠促銷活動,
       因費用較為低廉,易吸引更多消費者申辦,致勞工工作量大增,應為訴願人所能預見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及上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所稱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依卷附資
       料所示,本件訴願人雖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惟依上開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27規定,甲類事業單位第3次違規應處30萬元至60萬元,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逕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100萬元罰鍰所憑之理由,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1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41486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五)記載略以:「......訴願人顯業
       已知悉法令規範,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另輔以服務據點於本市即達40餘
       家,且本次係為全市型區域之服務方案,影響勞工權益甚鉅,其所涉及層面甚廣,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較高......」惟查上開答辯書所稱訴願人服務據點
       40餘家等語,原處分機關有無對敦南服務中心以外之其他訴願人之服務據點進行查察
       ?是否有查得其他服務據點也有勞工超時工作之情形?如有,其違規情節如何?受影
       響之勞工人數為何?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原處分機關逕裁處法定最高額
       10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容有再予釐清
       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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