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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807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資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依勞資
    會議決議採變形工時。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
    7年5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其所屬信義店(下稱信義店)勞工○○○(下
    稱○君)於107年5月11日原已排定之休息日出勤工作,致○君於107年5月7日至5月13日連續
    出勤7天,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 1
    款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5月15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6021241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嗣因違反法條項次記載有誤,經勞檢處以107年6月1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760113612號函
    更正在案)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另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考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於107年5月9日至15日期間,推出電信資
    費499元吃到飽專案(下稱499專案),未預先評估服務量激增、適時調配人力及擬定預防措
    施,致勞工超時工作,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涉及層面甚廣,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8076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6月1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2項規定:「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
      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
      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
      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
      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
      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
      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9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4月15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
      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
      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
      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
      理而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5│雇主依勞基│第36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法第30條第│、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2項、第3項│項第1款、第4│ 業單位規模、違反人│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及第30條之│項及第80條之│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1 規定,採│1第 1項。  │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行二週、八│      │ 高額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週及四週變│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形工時時,│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未依規定安│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排勞工例假│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或休息日者│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一┴──────┴──────────┴──────────┘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次專案來客數異常爆增,造成萬人空巷,應無法合理期待
      訴願人於來客數異常暴增之突發事件,即得預見而將輪值人員增加到位;況訴願於事前
      已宣導門市同仁於專案期間儘量避開排定特別休假,已窮盡預防措施,主觀上應無可歸
      責性及非難性。縱認訴願人與有過失,應依裁罰基準規定首次違反處以 2萬元罰鍰,非
      逕處罰鍰 100萬元,原處分機關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另本案應由訴願人總公司所在地
      之新北市政府處理,而非由各地縣市政府逕為裁處。
    三、查勞檢處於107年5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其信義店勞工○君於107年5
      月7日至107年5月13日連續出勤7日,未依法令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中至少有1日為例假之
      違規情事,有勞檢處107年5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之107年【5月份】排班
      表、訴願人台北信義店4/1-5/13出勤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之例
      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
      定自明。所稱事變者,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
      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等;所稱突發
      事件者,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
      緊急處理而定;復有前勞委會87年4月15日(87)臺勞動二字第 013133號書函釋意旨可
      參。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107年5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出勤紀錄?請提供台北信義門市4-5月的
       出勤紀錄。 答 我們都是用電腦打卡,所有的記錄都回傳到總公司,要跟總公司的人
       ......連絡才有辦法提供......。問 請問員工平時上班時間?休息時間?答 一般是
       10:50-21:00,中間休息2次,午休40分以上,晚上休30分以上,會視現場情況輪流
       休息,如果有加班時,會另外安排時間休息,每4小時會讓他們休30分鐘。問 請問有
       排班表,如碰上像這次的活動會另外安排人員支援?如果現場人太多會怎麼做......
       答 一般會排3-4人。這次活動沒特別安排支援人力,會視情況控制號碼牌的數量,如
       果處理不過來就會停發號碼牌。問 請問貴公司有採變形工時?答 有,我們有用雙週
       變形,但平時用不太到。問 請問店長○○○5月7日至5月13日,這7日都有出勤?答 
       依出勤紀錄,如果有記載就是有出勤。......」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再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查本件訴願人
       公司登記所在地雖為新北市,惟查訴願人既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其違反勞動基
       準法上義務之行為地為本市,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屬適法之管轄機關,訴願主
       張應由新北市政府處理等語,自不足採。次依○君之107年【5月份】排班表顯示,其
       於107年5月11日原本排定為休息日,然依卷附訴願人台北信義店4/1-5/13出勤紀錄記
       載,○君於5月11日有出勤紀錄,致其於107年5月7日至5月13日有連續出勤7天之情事
       ,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2項規
       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消費者來客量及申辦量暴增,屬事變或突發事件
       等語;惟查本件 499專案係訴願人為配合○○電信拓展市場,增加營收所推出之優惠
       促銷活動,因費用較為低廉,易吸引更多消費者申辦,致勞工工作量大增,應為訴願
       人所能預見,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及上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所稱之事變
       或突發事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依卷附資
       料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僅查得○君1人有連續出勤7天,訴願人未給予其每 7日中至
       少應有 1日之例假之情事,並未查得其他勞工亦有相同之連續出勤而訴願人未給予勞
       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情形,或訴願人非第1次違規之具體事證,即逕認訴願
       人違規情節重大,遽裁處法定最高額 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容有再行研酌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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