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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二字第10720917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31404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因接獲民眾檢舉,乃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4日、4月10日分別訪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訴願人等,發現訴願人委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其將節目製作外包由○○公司製作)、○○公司製作之節目,分別於106年8月
19日及10月15日錄製「○○」、「○○」等節目,訴願人有非法容留○○有限公司申請
聘僱之韓國籍外國人○○(男,護照號碼: Mxxxxxxxx,下稱○君,其受聘僱之申請項
目為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事業之公司經理人)在其攝影棚(即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參與上開節目進行表演工作,重建處乃於製作相關談話紀錄後,移由原處分機
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4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009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上開節目係有節目委製合約書,相關合約義務明白約定規
範製作單位應就節目來賓做相關依法須審認之資格作認定或判斷,均係由製作單位作最
後確認把關;且訴願人業已於錄影前,節目來賓討論或是錄影方向提供等前置作業,已
善盡督導提醒製作單位應就相關來賓錄影細節要件(尤其是外國人)作最後之確認,製
作單位依約必須負責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僱用之○君從事表演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4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7331404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7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裁處書於107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8月5日,是日為星
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7年8月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7年8月6日提起訴願,並無訴
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無明顯外國人之外觀,訴願人於攝影棚錄製當時,無法得知或足資意識到應再確
認該外國人之相關身分資料而特別就相關查核處理之必要;況且製作單位向訴願人表
示本節目之外國人士領有工作證,是本節目之錄製,單就形式客觀來說,訴願人自始
無故意或過失違犯而令其停留之意圖及動機。
(二)訴願人與製作單位間有節目委製合約,其中節目企劃是針對節目進行的議題方向作決
定,但不包括來賓的選擇,訴願人並無實際執行擬定企劃書而發想邀請來賓參加錄影
等工作,訴願人非行為人卻遭裁罰,該處分顯屬擴張解釋法令,依法應予以撤銷;節
目重點係討論外國人相關在台生活之經驗分享,並未侵害本國人就業機會,原處分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申請聘僱之韓國籍外國人○君,於106年8月19日及10月15日在訴
願人之攝影棚參與錄製「○○」、「○○」節目進行表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違規事實,有重建處107年1月4日、4月10日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專
業外國人詳細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及○君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無明顯外國人之外觀,訴願人於攝影棚錄製當時,無法得知或足資意
識到其為外國人而應再確認其身分資料,是訴願人自始無故意或過失違犯而令其停留之
意圖及動機;又訴願人與製作單位間有節目委製合約,訴願人並無實際執行擬定企劃書
而發想邀請來賓參加錄影等工作,訴願人非行為人卻遭裁罰,且該節目係討論外國人在
台生活經驗分享,並未侵害本國人就業機會,原處分顯屬擴張解釋法令,未審酌對其有
利事項,依法應予以撤銷云云。按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
作事實之行為;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縱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即令
無償,亦屬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
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95年2月3日勞職
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重建處 107年1月4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本處接獲檢舉指稱貴公司疑有非法聘僱未有工作許可之韓國籍○○○君(護照號碼
: Mxxxxxxxx,下稱:○君)從事106年9月12日於○○台播出之『○○』電視節目(
節目名稱:○○)訪談錄影,是否確有此事?請問該節目是否為貴公司製作之節目?
貴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下稱:○
○公司)之關係為何?該集節目之錄影時間及錄影地點為何? 答 確有此事。此節目
是由我們公司製作。○○公司將『○○』電視節目交由○○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再將這個節目製作外包給我們,○○股份有限公司出錢,然後由我們製
作節目,所以我們算是○○的合作公司。該集節目的錄影時間是106年8月19日,錄影
地點是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詳見附件 1-節目腳本)......問 請
問○君是否有工作許可?貴公司於邀請○君錄影前是否有檢查其證件以確認其是否可
合法在本國境內工作?或是否有為他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 答 錄影前我們有請○
君提供他的工作證件給我們檢查,○君提供的證件如附件2及附件3所示,我們以為外
國人有居留證就可以在台灣工作。(居留證上有聘僱公司名稱)...... 問 『○○』
電視節目的錄影地點是在○○電視台(台北市○○○路○○段○○號),請問在錄製
節目之前,貴公司需要將錄影企劃交給○○電視台審核嗎? 答 要,通常是錄影前1-
2 天將錄影企劃交給○○電視台的監製,他們主要是審核內容的部分,例如:來賓名
單及節目包裝,通過之後才進行節目錄製。然後,在節目預計播出前 1-2天將節目的
授權列表(例如:播出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及音樂及影片著作權授權書等)交給○○
電視台審核,通過之後才可以播出......。」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公司之受託人○
○○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另重建處 107年1月4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 本處接獲檢舉指稱貴公司疑有非法聘僱未有工作許可之韓國籍○○○君(護照號
碼:Mxxxxxxxx,下稱:○君)從事106年10月25日於○○台播出之『○○』電視節目
(節目名稱:○○)訪談錄影,是否確有此事?請問該節目是否為貴公司製作之節目
?貴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下稱:
○○公司)之關係為何?該集節目之錄影時間及錄影地點為何? 答 確有此事。此節
目是由我們公司製作。○○公司將『○○』電視節目交由我們製作,我們是○○公司
......節目製作公司。該集節目的錄影時間是 106年10月15日,錄影地點是臺北市內
湖區○○○路○○段○○號。(詳見附件1-節目腳本)問......○君之工資如何計算
......答......有付他5000元車馬費...... 問 請問○君是否有工作許可?貴公司於
邀請○君錄影前是否有檢查其證件以確認其是否可合法在本國境內工作?或是否有為
他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答 錄影前我們有請○君提供他的工作證件給我們檢查,
○君提供的證件如附件 2所示,證件上顯示他受僱於○○有限公司,我們以為該公司
是○君的經紀公司,所以我們有特別詢問○君他是否有與經紀公司簽訂經紀約及他是
否可以自行承接工作,○君回覆他可以自行處理,所以我們以為沒有問題。在加上,
○君已經上了很多電視節目,所以我們一直以為○君有工作許可,可以合法在本國境
內工作。...... 問 『○○』電視節目的錄影地點是在○○電視台(台北市○○○路
○○段○○號),請問在錄製節目之前,貴公司需要將錄影企劃交給○○電視台審核
嗎?答 要,通常是錄影前1-2天將錄影企劃交給○○電視台的監製,他們主要是審核
內容的部分,例如:來賓名單及節目包裝,通過之後才進行節目錄製。然後,在節目
預計播出前 1-2天將節目的授權列表(例如:播出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及音樂及影片
著作權授權書等)交給○○電視台審核,通過之後才可以播出。......。」上開談話
紀錄並經○○公司之受託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又重建處107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本處接獲檢舉指稱貴公司疑有非法聘僱或容留未有工作許可之韓國籍○○○君(護照
號碼: Mxxxxxxxx,下稱:○君)擔任『○○』(106年9月12日於○○台播出,節目
名稱:○○)及『○○』( 106年10月25日於○○台播出,節目名稱:○○)電視節
目之節目來賓,是否確有此事?請問該節目是否為貴公司製作之節目?該兩集節目之
錄影時間及錄影地點為何?答 有此事,錄影時間分別為106年8月19日與106年10月15
日,錄影地點是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攝影棚。詳見附件 1及附件
2. 問 承上題,此電視節目錄影之前,貴公司是否有請○○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巷○○號○○樓)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信義
區○○路○○號○○樓之○○)先提交錄影企劃?是否有先審核來賓名單及訪談內容
? 答 有,我們會請他們先提供錄影企劃(錄製節目的大方向),錄影前一天,他們
會提供來賓名單。我們不會審核來賓的工作資格,因為我們與製作公司的合約書中有
約定,製作公司應依政府相關法令取得所需文件。委制單位應作實質審核工作並自負
其責......問 貴公司容留未經許可的○君從事前揭電視節目訪談錄影,貴公司如何
解釋? 答 我們認為本案沒有涉及就業服務法第44條的違法。第一,我們與製作公司
的合約書中有約定,製作公司應依政府相關法令取得所需文件 ,我們也相信製作公司
會依法辦理,因為沒有這些文件節目就不能播出。第二,我們確實有於錄影前一天拿
到來賓名單,但光看○○○這個名字,我們無法辨識他是外國人,所以我們也不知道
要特別看他的證件。第三,○○○看起來也不像外國人,聽他講話感覺就跟我們一樣
,就客觀外在條件,我們根本想不到他是外國人,更想不到他需要工作許可。第四,
本案並未妨礙國人就業機會,這個節目並非常態性節目,只是一次性節目而已,此外
,本國人也無法就上揭節目主題做分享,所以本案也難以妨礙國人就業機會及工作權
。第五,○○已就客觀上場所提供之注意義務善盡善管人之注意義務......。」上開
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綜上,本件上開錄影節目既係從外國人之觀察角度為節目之主題,而該等節目又係在
訴願人之攝影棚錄製,且節目製作之○○公司、○○公司在節目製播前1至2天復須將
出席來賓送訴願人審查,則上開節目錄影時會有外國籍之來賓參與節目之錄製,應為
訴願人所得預見,訴願人對在其攝影棚錄製節目之外國籍來賓是否有工作許可自應予
以注意;惟訴願人未注意即容留韓國籍○君參與上開節目之錄製,其有過失,堪予認
定;訴願人尚難據其與製作公司之合約書中有約定製作公司應依政府相關法令取得所
需文件,而邀免其責。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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