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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7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65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展覽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4日及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每週
      起迄為週一至週日,休息日為週六、例假日為週日。訴願人表示與所僱勞工約定底薪依
      職務不同或經雙方議定而給予,以所僱勞工○○○(下稱○君)為例,○君107年3月26
      日之工作內容為接機,故薪資約定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3月27日至30日之工
      作內容為法語接待人員,因職務不同約定日薪 3,500元,又訴願人自承加班費部分未與
      勞工約定如何計算,工作時間為107年3月26日至3月30日共5日(○○論壇活動法語親善
      大使),約定出勤時間依大會表定流程暨參與貴賓臨時增減之行程而定,另以勞工登載
      於工作日誌之時間為其工作時間,每工作4小時休息0.5小時。(二)又訴願人有使勞工
      ○君、○○○、○○○、○○○及○○○等人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
      事;以○君為例,依法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部分即應計入延長工時,○君 107年3月27日
      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22時,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有平日延長工時計5小時;3月28日
      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21時15分,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有平日延長工時計3.25小時;
      3月29日工作時間為9時30分至18時,扣除0.5小時休息時間,無平日延長工時;3月30日
      工作時間為10時至22時30分,其中20時30分至22時30分為機場送機任務,故以10時至20
      時30分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有平日延長工時計1小時。前開延長工時依法應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惟訴願人自承未給付。雖其於陳述意見時表示業已補發短少之延長工時工資
      ,惟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三)○君107年3月2
      7日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22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 1.5小時,當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
      時共計13小時,已逾法令規定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12小時之上限,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5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410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6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474
      4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嗣以107年6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以107年7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
      6521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3及27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1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
      過十二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第 4項及第80│ 業單位規模、違反人│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條之1第1項。│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      │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高額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1.乙類:      │
      │18│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  萬元。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       │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          │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非屬必須密集提供勞務而係監視性、斷續性者,訴願人與○君約定之日薪遠高於
       現行最低工資,○君於應徵、面試及職前訓練時顯然知悉勞動契約之工作性質及約定
       日薪已包括延長工時工資,故不得於約定日薪外再為請求。職訓手冊亦載明,接待人
       員每日工作時間除因接機或官方行程需要而需配合之外,其他無大會行程時,工作時
       間至19點為止。晚上貴賓若提出陪同邀請,請委婉並告知已逾接待人員工作時間,予
       以婉拒。若因個人因素想於工作外時間繼續陪同來賓,則屬私人行程,與大會及主辦
       單位無關。
    (二)縱認○君等人有額外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工作期間逾越法定上限等情,訴願人已於知
       悉自己違法後,從優額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君等人,依行政罰法規定,自應審酌
       應受非難之程度而免除或減輕處罰。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7年3月27日、28日及30日分別延長工時 1小時
      至5小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5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25小時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君於107年3月27日出勤時間為7時30分至2
      2時,扣除休息時間 1.5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已逾12小時等違規
      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4日及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上述勞工工作日誌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行政部主任
       ○○○(下稱○君)及特別助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
       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時、休息時間、約定薪資為何?答
       ......如以 107年3月26日至3月30日,按每日工作內容不同,並考量可能最長之工作
       時間,依據107年3月26日登載時間為12:30至17:30,共工作 4小時,給予日薪資1,
       000元,107年3月27日登載時間為07:30至22:00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後,共工作12
       .5小時,給予日薪資3,500元,107年3月28日登載時間為08:30至21:15, 107年3月
       29日登載時間為09:30至18:00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共工作8小時,給予日薪資為3,
       500元,l07年3月30日登載時間為10:00至22:30,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工作時間共
       11.5小時,給予日薪資3,500另外加送機1,000元,總薪資為17,120元,扣除法定減項
       及匯款費共69元,實際給付金額為17,051元......。」另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1日
       訪談○君、○君及○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已將「107年3月27日登載時間為07
       :30至22:00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後,共工作 12.5小時」更正為13小時,上開會談
       紀錄並經○君、○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07年3月27日至30日出勤情形,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9.25小
       時,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即便訴願人所僱勞
       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亦僅給付原先約定之日薪,而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無○
       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嗣於訴願書亦表明業已於原處分機關稽查
       後補發延長工時工資予○君等人。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明定。依○君 107年3月27日工作日誌影本所示,其
      出勤時間為7時30分至22時,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當日工作時間共計13小時,已逾法
      定1日上限12小時之規定;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
      君及○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承上,貴公司勞工○○○10
      7年3月27日確實因公務出勤,按工作日誌登載時間為07:30至22:00扣除休息時間 1.5
      小時,單日工作時間已超過12小時上限,請提出說明?答 本公司於規劃該工作時,確
      實於職訓手冊上提及工作時間仍有超過大會活動表定時間之可能,依照本公司勞工○○
      ○之工作日誌登載時間,確實為公務出勤13小時,已超過法定規定單日12小時之上限..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訴願人固稱其所給付予○君之約定日薪遠高於現行最低工資,○君於應徵、面試及職前
      訓練時顯然知悉勞動契約之工作性質及約定日薪已包括延長工時工資,故不得於約定日
      薪外再為請求,職訓手冊亦有載明工作時間,且已於事後補發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按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查本件依訴願人 107年5月11日於518人力銀行網站張貼「○○展─法文
      親善大使」之職缺,其職務說明包括「......【工作日期】3/22-3/23 職訓3/25-3/26.
      3/31-4/1接送機 3/27-3/30隨行 【工作內容】......確認在台各需求與活動出席....
      ..【薪水方面】......接送機 1000/日......」,是於上開期間內之接送機、隨行及確
      認在臺各需求與活動出席皆屬該類工作人員之職務範疇;○君既經訴願人僱為法文親善
      大使,則上開事項自屬其工作範疇,又依訴願人提出之「2018○○論壇親善大使職訓手
      冊」所載,其活動主要行程包括 107年3月27日之晚宴(18時30分-20時50分)及返回飯
      店接駁車發車,並於地點欄特別註記「注意接駁車」之文字,同年月28日、29日之晚餐
      (18時-  )及30日晚餐自由解決,後續統一集合上車返回飯店,並於地點欄特別分開
      註記「結束後返回飯店」及「統一集合返回飯店」;是上開敘述事項亦應認屬○君之工
      作範疇。而綜觀○君107年3月27日、28日及30日延長工時之工作事項既屬其依約提供勞
      務之行為,○君逾越原定工作時間者,雇主即應按已約定之薪資依法計算而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始為適法,不得由訴願人自行解讀認定勞工不得於約定薪資外再行請求延長工
      時工資而冀免除該給付義務;另訴願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後之改善行為,對於先前已經成
      立之違規責任,尚無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綜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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