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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4. 府訴一字第10720917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
    5496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承作本市信義區○○路○○段○○號之○○櫃位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將 1樓木作作業交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
      承攬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訴願人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公司納
      入協議組織運作;又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使用合梯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木作
      作業,該作業場所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惟訴願人未確實巡視,亦未
      指揮承攬人○○公司停止該危險作業;另訴願人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並要求承攬人○
      ○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
      至第 3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分別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
      同檢查人員專員○○○及○○公司在場會同檢查人員領班○○○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
      處以106年11月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0885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
      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06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
      字第10636549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549602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6年12月4日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
      次日(106年12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1月3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07年9
      月 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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