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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一字第10720917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147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公司原經許可聘僱泰國籍勞工○○(護照號
      碼:Axxxxxxxx,下稱○君)從事製造業工作(第2類外國人),聘僱期限至民國(下同
      )107年1月28日止,於○君聘僱期限屆滿前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1人。經勞動部以107年
      1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 1062536414號函核准○○公司重新招募外國人1人接續聘僱,並應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於○君離境前,不得引進或聘僱外國人
      。
    二、嗣經勞動部查得,○君離境前,○○公司即於107年1月25日引進泰國籍勞工○○(護照
      號碼:Axxxxxxx,下稱○君)入國,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條規定,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乃以
      107 年3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2647號函移由本府核處。經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派員查察,訪談訴願人行政人員○○○(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29660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7年4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國外仲介公司不諳本國法令,誤用入國引進許
      可函,並非故意違反法令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
      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5147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
      理。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 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
      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46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第20條前段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係因訴願人合作之泰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作業疏失誤用另一入境許可函且不諳法令,誤用另一名外勞之入國引進許可函。訴願
       人曾提醒該就業服務機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應予免罰
       。
    (二)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予以處罰,惟上開規
       定以雇主受裁罰為要件,本件○○公司未受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公司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該公司於原聘僱之○君尚
      未出國,即引進○君入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20條規定。有重建處107年3月22日訪談訴願人行政人員○君之談話紀錄、全國外
      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及勞動部107年3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2647號、107年7月5日
      勞動發事字第107001483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乃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係因訴願人合作之泰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作業疏失及不
      諳法令所致,且雇主未受裁罰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
      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2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2類
      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2類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
      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處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
      件:
    (一)依卷附重建處107年3月2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貴公司是否為○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仲介?答:是。問:雇主聘僱外國人的所有事務均委由貴公司
       辦理,對嗎?答:對。雇主未委任其他仲介公司。問:請問雇主未於原聘僱的泰籍勞
       ○○(護照號碼:AAxxxxxxx )離境或期滿前,即提早引進另名泰籍勞工○○(護照
       號碼:AAxxxxxxx ),請說明......。答:......外勞文件,我們是一併放在同一信
       封袋內,一起寄到國外,不過我們只有在文件外貼上MEMO紙,可能因此國外疏忽....
       ..問:請問國外仲介有將○○(以下稱○○)入境資料事先提供貴公司確認嗎?答:
       國外仲介會在○○入國前幾天通知我們,外國人入境班機等資料,但沒有告訴我是用
       那一張招募函。所以當我們收到通知時,以為是另一張函號......問:貴公司同時為
       雇主管理所有外國人的聘僱,當收到國外仲介通知,沒有再加確認嗎?答:以前....
       ..沒有發生過這種事......。」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資料所載
       ,○君聘僱期限至107年1月28日止,惟訴願人並未善盡受任事務,未確認○君聘僱期
       限及離境日期,即於107年1月25日為○○公司引進○君入國,致○○公司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是訴願人辦理就業
       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9款及依該法發布之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命令)第20條規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 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主張因外國仲介公司疏失誤用入境許可函,其無故意或過失,且雇主未受裁
       罰等語。惟查訴願人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其
       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聘僱等就業服務業務,並受有報酬,對於外國人之招募選任、
       引進入境、聘僱期限、離境日期等相關就業服務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件○○公司經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 1名,以接續聘僱期滿之○君,訴願人於執行就
       業服務業務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君聘僱期限及離境日期,於○君尚未出國
       ,即引進○君入國,致○○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即應受罰。又縱原處分機關審酌○○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而
       未裁處,惟訴願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且其執行業務具有過
       失,自不得據以主張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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