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433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容留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從事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18時許當場查獲,分別詢問○君、訴願人
      後,重建處以107年5月1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6011264號函檢送談話紀錄及臺北市專勤
      隊詢問筆錄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99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7年7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審酌其第 1次違規且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433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日期:......107年7月20日發文字號:北市勞職
      字第10760243392號」並檢附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760243391號裁處書影本
      ,經查上開107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243392號函僅係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43391號裁處書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聘僱或收容○君之行為,○君是經由友人介紹,訴願人
      不知○君是逾期居留,如果知道何必等人檢舉拿獎金,訴願人自己就先檢舉她了;目前
      店裡根本沒賺錢,訴願人已沒錢繳小孩學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等,更不能支付這筆與事實
      不符之的罰款,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重建處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4月26日發現訴願人容留越南籍○君於其經營之
      「○○」從事工作,有重建處107年4月26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詢問○君之談話紀錄
      、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5月1日對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細內容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聘僱或收容○君之行為,其不知○君是逾期居留,經濟困難云云。
      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
      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
      提供之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 107年4月2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是否需要翻譯人員協
       助翻譯?答 不需要翻譯,我中文聽的懂......問 本處於107年4月26日下午18時分會
       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地址:本市南港區○○路○
       ○段○○號)查察,現場發現妳在該店內幫忙拿東西,是否正確? 答 那時店內有客
       人桌上有東西,幫忙我男朋友把東西拿去烤臺那邊一下,沒有在那邊工作。 問 妳所
       稱的男朋友是誰?答 就是那家店的老闆。問 你在該店作多久了?由何人介紹?由何
       人面試?面試是否有檢查的證件? 答 我沒有在那邊工作,因為那家店的老闆是我男
       朋友,所以我偶爾會過去那邊一下,沒有每天過去,我也沒有在那家店裡工作,他也
       是前幾天我跟他聊天的時候才跟他說我是跑掉的。 問 你的工作由誰指派?你的工作
       內容及工作時間為何?上班是否有打卡? 答 我沒有在那邊工作,只是偶爾會過去,
       過去那邊的時間不一定,停留的時間也不一定,在那邊他不會叫我幫忙,如果他有在
       忙的時候我會幫他拿一下東西,但他也跟我說不用幫忙。沒有打卡。 問 薪水為何?
       你的薪水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給付?何時發薪? 答 沒有薪水。我們是只男女朋友,所
       以沒有給我錢......。問 在該店工作是否有提供膳宿?答 沒有。......」談話紀錄
       經○君簽名及捺指印確認在案。
    (二)復依專勤隊107年5月1日對訴願人之詢問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是否為臺北市
       南港區......『○○』(下稱該店)之負責人?答 是的,我是負責人。問 本隊與臺
       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在你店裡查獲 1名越南籍女性失聯移工,當時你是否在場?答
        當時我在現場。問 現場出示本隊在該店所查獲 1名越南籍女性失聯移工......○○
       ○(女,......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所聘僱於該
       店員工?答 是。不是。......問 本隊於現場查察時○工正好在你店內從事工作,你
       做何解釋? 答 ○工只是正好在剪玉米筍的玉米鬚,要煮玉米鬚的茶,給我和店內師
       傅自行喝,不是拿來販賣的。 問 ○工在你店內工作是如何計算薪水?由何人發放?
       答 沒有。都沒有。......問你們有提供○工食、宿嗎?答 沒有。我們同住在一起,
       家裡面有煮會一起吃,不是在店內。......。」上開詢問筆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
       簽名在案;又依卷附光碟片畫面顯示,○君有在訴願人經營店內從事收拾餐桌之情事
       ,訴願人雖主張無聘僱或收容○君,依上開前勞委會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之
       事實,縱訴願人未給付薪資,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堪
       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
      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
      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自無行政罰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及不諳法令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