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1.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7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633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因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
      同) 107年4月2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之臺北市○○補習班(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巷○○號○○樓,下稱系爭補習班)查察,發現訴願人非法容留美國籍外國人
      ○○○(男,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君),於系爭補習班從事教授英文工作,
      乃當場製作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嗣於107年4月12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
      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107年4月1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32253602號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
      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4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65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
      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06339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重建處稽查時,適逢補習班之授課老師身體不適,臨時請假無法授
      課,訴願人之友○君獲悉後,好意協助代課;○君並非補習班之正式員工,補習班也無
      意聘用他成為正式員工,請體諒○君係出於善意協助,且訴願人經營補習班獲利不穩定
      、過往無違規紀錄等情,予以減罰。
    三、查重建處於 107年4月2日前往系爭補習班實施查察,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於其
      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從事教授英文工作,有重建處 107年4月2日外籍專業人員查察業務
      檢查表、 107年4月12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及○君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重建處稽查時,適逢補習班之授課老師身體不適臨時請假無法授課,訴願
      人之友○君獲悉後,好意協助代課,其並非補習班之正式員工,補習班也無意聘用他成
      為正式員工,請體諒○君係出於善意協助,且訴願人補習班獲利不穩定、過往無違規紀
      錄等情,予以減罰云云。按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有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縱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即令無償,
      亦屬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 1
      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
      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重建處 107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本處派員
       於107年4月2日下午6點40分許至貴班進行查察,於現場發現美國籍男性○○○(護照
       號碼: xxxxxxxxx,以下稱○君)在教室中教授小朋友英文,請問○君是否由貴班所
       聘僱?從何時開始?工作內容、時數、薪資為何? 答 他是我的朋友,那天因為老師
       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找他來幫忙代課,他平常並沒有在這裡工作,我也沒有付他薪水
       。 問 經查○君目前並未持有任何工作許可,請問貴班是否了解就業服務法規定不可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答 知道,但我並沒有聘僱他,他平常也沒有在我
       這裡工作。問 請問貴班是否了解勞動部對於外國人面試的相關規定?答 是。 問 以
       上所述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充意見? 答 是。本補習班已經成立20年,從來沒有違
       反任何法令,也了解相關法律規定,當天只是因為老師臨時身體不舒服急需代課老師
       所以才找我朋友○君來代一堂課。......」「......問 本處派員於107年4月2日下午
       6 時40分許至○○補習班(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樓,以下稱
       ○○補習班)進行訪視,於現場發現你在教室中幫小朋友上英文課,請問是否確有此
       事?(英文譯文;略)答 是,我當時是在教室中教小朋友英文。Yes,I was there i
       n the classroom teaching kids English. 問 你於何時開始在○○補習班工作?工
       作時間、內容為何?工資如何計算?(英文譯文;略) 答 這補習班是我朋友開的,
       我並沒有在這裡工作,只是那天他們的老師有事,我去幫忙代課而已。我之前也只代
       課過一次,這次是第二次,並不是常態,而且我也沒有收錢。(英文譯文;略) 問 
       經查,你目前並沒有任何的工作許可,請問你是否清楚有關就業服務法中規定外國人
       未經許可不得工作之規定?(英文譯文;略) 答 是。Yes.......」上開談話紀錄並
       經訴願人及○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據此,○君既經重建處查得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從事教授英文工作,且為訴
       願人及○君所不爭執,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間並非有償且無聘僱關係,惟○君
       既未經申請許可,即於訴願人所經營之系爭補習班從事英文教授工作,依前勞委會91
       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
       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訴願人未給付薪資,亦屬工作;是訴願人仍屬非
       法容留○君從事工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