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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3. 府訴二字第1072091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8
16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清潔勞務工作,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勞工於工區從事清潔作業使用未符合規定之合梯(合梯兩
梯腳間無硬質繫材扣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6樓)從事清潔作業人
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6月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
60220183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
點項次6等規定,以107年7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816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7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2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
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
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
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第43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
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
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230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
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應營造商所請承攬系爭工程之清潔勞務工作,該大樓
為舊大樓,僅內部1至7樓裝修完成應至現場工作,在營造商未要求及一時疏忽下,初觸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遭裁罰,勞動檢查人員檢查時告知,初次勸導立即改善即可,訴
願人隨即購置安全帽讓工作人員戴上。再查現場人員使用之合梯,非訴願人所有,是該
大樓現有合梯,為求一時方便使用。該合梯未依規定繫上材質扣牢,訴願人實屬不知。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
間並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且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即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未
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07年5月23日製作並經訴願人
代表人○○○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一時疏忽初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遭裁罰,勞動檢查人員檢查時告知
,初次勸導立即改善即可,訴願人隨即購置安全帽讓工作人員戴上;又現場人員使用之
合梯,非訴願人所有,是該大樓現有合梯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
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
緣腳座套;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
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 107年5月23日製作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
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所示,勞檢處人員查得訴願人
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即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之勞工,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且訴願人對於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處罰者,並無先
行勸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處罰之規定,故縱訴願人有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訴願人主張合梯非其所有,是大樓現有合梯一節;然據上開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勞檢處人員於該紀錄之違反法規內容欄勾選使用之合梯,未符合規
定(......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等事項,於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意
見欄勾選「無意見」,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況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訴願人本應使勞工從事系爭工作使用符合規定之設備器具,以維
護勞工安全,尚難以合梯非其所有而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裁
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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