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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一字第10720917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1
01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7日接獲通
報,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財團法人○○基金會位於本市北投區○○路○○
號旁之○○工程(105建xxx)(下稱系爭工作場所)進行現場勘查時,不慎跌倒墜落,
發生遭筏基層(約為地下 2樓)鋼筋刺傷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勞檢處爰於107年6
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現場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機電
工程部分。○○公司將消防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付訴願人承攬。經查訴願人
有:
(一)對於工作場所(筏基層地面預留鋼筋)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
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及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規定,致勞工○君發生遭鋼筋穿刺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二)使勞工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筏基層安全支撐)從事勘查作業,未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致勞工○君發生因墜
落遭鋼筋刺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三)使勞工於工地從事勘查作業時,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規定。
二、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另勞檢處於
同日訪談訴願人及另名在場勞工○○○(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復以 107年7月3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76022984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對上開
違規事項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6 等規定,以107年8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10153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需住院治療之
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規定部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萬元、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計處9萬元罰鍰;另就訴願人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並致發生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部分,處6萬元罰鍰
,合計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7年9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
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
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
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19條第 1項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
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
金額。」第 7點之1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
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 │ │ │ 元。 │
│ │(5)防止有墜落 │ │ │…… │
│ │、物體飛落或崩│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塌等之虞之作業│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場所引起之危害│ │ │ 業災害者:死亡災害│
│ │。 │ │ │ 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
│ │…… │ │ │ ;其他災害得處前 2│
│ │(7)防止原料、 │ │ │ 點規定金額 2倍之罰│
│ │材料、氣體、蒸│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氣、粉塵、溶劑│ │ │ 30萬元。 │
│ │、化學品、含毒│ │ │ │
│ │性物質或缺氧空│ │ │ │
│ │氣等引起之危害│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作場所鋼筋之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一線應
屬營造鋼筋包,訴願人初次進場勘查,不能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規定雇主之
責任而處罰訴願人;○君從事筏基層消防勘查作業,因筏基層底層積水,其未穿雨鞋,
為閃積水而攀爬安全支撐,並非行走安全走道路徑;又○君並未使用合梯當作兩工作面
之上下設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現場採證照片 2幀、勞檢處107年6月11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107年6月11日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工作場所鋼筋之防護設施,負第一線責任者應係營造業者,而非初次
進場勘查之訴願人;○君勘查時為閃避積水而未行走安全走道路徑;又○君未使用合梯
當作兩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云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或
防止原料、材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
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並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如有違反,處
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於勞動
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亦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
37條第2項第 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
第 2項、處理要點第7點之1等規定自明。次按,事業單位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
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亦為處理要點第 6點所明定。經查:
(一)依卷附勞檢處107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本案承攬
關係?答:我們上包是○○有限公司,我們向他承包消防工程之勞務......事發當日
我帶著○○○、○○○及另一位師傅一同進場,○○○是我雇用來做領班的......問
:請問事發經過?答:......當日下午......我們有一起到B2看環境,然後......聽
說發生事情,看到○○○被抬上 1樓來,隨後救護車到,將他送至○○醫院救治....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勞檢處 107年6月11日訪談勞工○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當
日事發經過?答:我們當天連老闆有 4人一起到工地,當天是去看現場環境,我跟○
○○一起行動,我們有隨身攜帶一支馬椅用來翻越地樑;事發當時,因為下雨地上有
積水,我們為了跨越積水,於是使用馬椅爬上安全支撐之鋼梁,我們站在安全支撐上
,我遞水給他,他將水接過後我就回頭要再拿東西,就聽到他喊『○○,○○,救命
啊』,轉頭一看發現他已頭下腳上的仰躺於地面的鋼筋上,看到鋼筋刺入他身體內,
我就趕快找人來幫忙,一共 3個人一起將他扶起來並且搬到一樓去。問:請問為何要
爬上安全支撐?答:因為已經看完現場,想回到一樓,但樓梯下方都是積水,於是想
爬到安全支撐上,由安全支撐進入樓梯。問:請問攜帶之合梯(馬椅)有多高......
?答:不確定多高,因為是跟別人借的,用完就還他們了......。」上開談話紀錄並
經訴願人向○君口述紀錄內容確認無訛後,由○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
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且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之開口部分,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即使勞工○君從
事勘查工作,致○君跌倒墜落,發生遭筏基層鋼筋刺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又使
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30條第2項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工作場所鋼筋之防護設施,負第一線責任者應係營造業者,而非初次進
場勘查之訴願人等語。惟訴願人既僱用勞工○君,並指派其至系爭工作場所進行勘查
,訴願人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工作場所備置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等規定,且為乙類
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處理要點第6點、
第7點之1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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