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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
    150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月25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568人,未依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條第1項附表3規定僱用專任護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7年1月31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30103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3個月改善,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
      7314723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
      案。
    三、嗣勞檢處 107年6月19日再次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548人,未視該場所規
      模及性質,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不符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附表
      3規定,應僱用1位專任護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當場作成職
      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勞工安全管理員○○
      ○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7年6月27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076022807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違規屬實,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4規定,以訴願人屬甲類事業單位且係第 2次違反
      上開規定,而以107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50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僅蓋用訴願人勞健保專用章及合約專用章,而未蓋用符合法定程
      式之公司章。本府法務局乃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1295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7年9月2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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