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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7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
439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派員至本市
大同區○○路○○段○○號旁工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大樓新建工程(103建xxx
)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乃以105年7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53184200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
於文到後14日內限期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
明理由。嗣系爭工程於 106年12月26日發生訴願人勞工○○○(下稱○君)自合梯上墜落死
亡之職業災害,勞檢處乃於同日、12月27日及107年1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另於107年1月10
日訪談訴願人之專案經理○○○(下稱○君)並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後,以 107
年3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31194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7
點之1、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38等規定,以
107年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439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3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
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
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
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
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附表
十四:「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 一、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
一)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二)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三)作
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四)標準作業程序(五)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六)消防及急
救常識暨演練(七)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二、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
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
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
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應增列三小時。各級
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在職於變更工作前,應參照下列課程增列六小時。(一)安全衛
生管理與執行。(二)自動檢查。(三)改善工作方法。(四)安全作業標準。」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38│雇主違反第32條│第45條第1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罰如下: │
│ │勞工未施以從事│ │ │1.第 1次:3萬元至5萬│
│ │工作與預防災變│ │ │ 元……。 │
│ │所必要之安全衛│ │ │ │
│ │生教育及訓練,│ │ │ │
│ │經通知限期改善│ │ │ │
│ │,屆期未改善者│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畢業於○○科技大學職業安全衛生系,具有專業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員及職業安全衛生講師資格,屬於對工作安全衛生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在訴願人
公司亦負責員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訴願人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
定,且違反該條規定應經限期改善始得處罰;另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機會。
三、查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有勞檢處105年7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5年7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1842004號函、107年
1 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具有專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及職業安全衛生講師資格,在訴願人公
司亦負責員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應經
限期改善始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49條
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 1、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規定
之附表14,並明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之內容及相關時數。查勞檢處於105年7月
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有勞檢處105年7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
5年7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184200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勞檢處並以 105年7月28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53184200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文到後14日
內限期改善。勞檢處於107年1月10日再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使勞工接受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勞檢處107年1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該107年1月1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職稱:......專案經理..
....勞工人數......合計1人......附件-違反法規重點事項......其他......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 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
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
相當者,不在此限)。......部分未辦理 ○○○等 1人未實施......。」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縱○君係畢業於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具有相關職業安全衛生知識,
惟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於僱用○君時,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又勞檢處前於105年7月25日勞動檢查時,已就同一違規事實限期訴願人改善
,是本件訴願人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
改善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限期改善逕予處罰,與事實不符。另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
人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得不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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