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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8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96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薩爾瓦多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Ax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
之「○○店」(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從事表演工作,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獲,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
日詢問○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以107年4月3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76010742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5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2590號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其第 1次違反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6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11960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7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4日由代理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7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補正訴願程式,8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107年6月13日北市勞職字 107
60119602號」並檢附該函及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19601號裁處
書影本,經查上開107年6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11960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上開裁
處書等予訴願人,又訴願人107年8月21日訴願補充理由更表明係對107年6月13日北市勞
職字第10760119601號裁處書不服,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13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76011960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
│元) │ 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為熟客,常帶吉他來唱歌,不是表演性質,訴願人並未
支付任何薪資或折抵餐飲費性質之酬勞,且其皆為自付餐點費用;又臉書訊息是告知朋
友以為邀請。
四、查重建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表演工作,有重建處外勞查察
案件結果一覽表、107年4月24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訴願人社群網站畫面列
印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為熟客,常帶吉他來唱歌,不是表演性質,訴願人並未支付薪資酬勞
;又臉書訊息是告知朋友訊息以為邀請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
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
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重建處於107年4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本處接獲檢舉
,您於107年3月24日下午20時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店
』(市招:○○)墨西哥餐廳內從事表演活動,請問您當天在店內做什麼?答 那
天是朋友的聚會,在餐廳中有彈吉他、唱歌。問 請問您與○○店之關係為何?答
我跟○○店負責人是朋友。......問 請問您至○○店之次數或頻率為何?每次
表演時間多久?107年3月24日當天幾點抵達○○店從事表演活動?答 自107年2月
後,一個月大約會去 2次,每次彈吉他的時間約10至15分鐘。107年3月24日約17時
抵達○○店,那天到店裡也有彈吉他、唱歌,但那不是表演,因為當天去並未支領
任何酬勞,在餐廳用餐亦要付費。當天和朋友一起彈吉他的時間不記得,因為當天
後來喝醉了。......問 請問您至該店唱歌的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
式給付薪資?答 我都是即興演唱,我跟朋友出去都會帶著我的吉他,有朋友教我
唱一首就會唱,不論是在該店或是其他地方,且都未領取任何酬勞的。問 請問是
何人邀請或安排您至○○店?是否有查驗您的證件?答 沒有人邀請我至該店,是
我跟我朋友一起去店裡吃飯。沒有人查驗我的證件。問 請問附件 1是否為您在○
○店○○○粉絲專頁所舉辦之活動頁面『○○音樂饗宴』張貼的文章嗎?答 是的
,我的朋友們會去看○○店的粉絲專頁,所以我在『○○音樂饗宴』中張貼文章告
知朋友們我當天會去參加活動,我會等他們來......。」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確認
簽名在案。
(二)重建處於107年4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本處接獲檢
舉,於107年3月24日下午20時許,有 1名薩爾瓦多籍男子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墨西哥餐廳『○○店』(市招:○○)內從事表演活動,請問該
名薩爾瓦多籍男子之身分為何?是您所聘僱之員工嗎?答 他不是我的員工,我只
知道他是一名歌手,名為○○(他和我有一位居中的朋友,也有一群共同的朋友,
他和朋友都常來餐廳)問 請問該名薩爾瓦多人○○(下稱○君)與貴店之關係為
何?是何人請○君至店內表演?是否有查驗其證件?答 他是朋友的朋友,他是朋
友介紹來我們餐廳用餐的,我們店從未邀請他來表演,也沒有查驗過他的證件。問
請問○君為何會在店裡?107年3月24日當天幾點到店裡?○君在店裡從事何事?
答 他有告訴我他會跟朋友一起來我店裡,我不清楚他當天幾點到店裡的,因為我
當天18時才進店裡,那時他已在店裡,我到的時候他正在跟店裡的客人聊天。問
請問○君何時起開始至貴店從事表演活動?多久會去一次?一次會待多久?答 大
約從107年2月開始會到我們店裡,每個月約 2次,每次來會待3至5小時,來都是彈
吉他、喝酒、吃東西。問 請問○君在貴店演唱之薪資如何計算?由何人於何時以
何方式給付薪資?答 我......從未給付任何薪資給○君。問 請問附件 1是否為
貴店之○○○粉絲專頁『○○』?答 是的,是我和朋友們一起經營的。問 請問
附件 2是否為貴店所舉辦之活動『○○音樂饗宴』?答 是的,是我們粉絲專頁成
立的聚會,目的是讓每位朋友知道我們有辦這個聚會,可以來參加。問 請問『○
○音樂饗宴』的活動內容為何?是否有邀請外國表演者演出?答 該聚會主要是邀
請粉絲專頁內的朋友們一起到店裡吃我們的新菜色、新啤酒,在聚會中會向大家介
紹許多知名的歌手的歌,○君也會參與本次聚會,並帶來他的即興彈吉他。問 請
問附件 3是否為貴店張貼之表演者介紹貼文?答 是的,這是○君提供給我們的資
料,我們張貼分享的文章......。」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綜上,本件既經重建處查獲○君在訴願人經營之營業處所從事表演工作,是訴願人
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而此與訴願人及○君間是否存在僱
傭關係及有無給付酬勞,尚無關係。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 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第 1次違反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乃
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
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第1次違反及所犯情節是否輕微,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
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
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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