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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8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1
    01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作本市北投區○○路○○號旁○○中心二期新建工程之機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本市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107年6月11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
    交付承攬人即案外人○○○(即○○行,下稱承攬人)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
    紀錄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
    ,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又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筏基層安全支撐
    從事勘查等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消防工作場所,未確實巡
    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發生墜落
    受傷住院職業災害;本市勞檢處乃以107年7月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29841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 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
    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47、48等規定,以107年8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21015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
    代表人資料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84446號函更正在案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6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
      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
      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
      勞動之人。」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工作場所,
      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
      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38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
      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
      管理規範。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四、對
      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五、電氣機具入廠管制。六、作業
      人員進場管制。七、變更管理。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
      、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
      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
      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其他
      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
      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統合管理義務。......(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第一款)
      ......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
      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
      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
      特別要落實執行......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
      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
      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
      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職業│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安全衛生法) │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     │         │          │
      ├─┼───────┼─────┼─────────┼──────────┤
      │47│事業單位或承攬│第45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人以其事業之全│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部或一部分交付│     │         │次數處罰如下:   │
      │ │承攬或再承攬時│     │         │1.甲類:      │
      │ │,事業單位或承│     │         │ (1)第1次:3萬元至5 │
      │ │攬人違反第26條│     │         │  萬元。     │
      │ │規定,未於事前│     │         │ ……       │
      │ │告知該承攬人或│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再承攬人有關其│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事業工作環境、│     │         │ 業災害者:……其他│
      │ │危害因素或職業│     │         │ 災害得處前 2點規定│
      │ │安全衛生法與有│     │         │ 金額2倍之罰鍰…… │
      │ │關安全衛生規定│     │         │ 。        │
      │ │應採取之措施。│     │         │          │
      ├─┼───────┤     │         │          │
      │48│1.事業單位與承│     │         │          │
      │ │攬人、再承攬人│     │         │          │
      │ │分別僱用勞工共│     │         │          │
      │ │同作業時,原事│     │         │          │
      │ │業單位違反第27│     │         │          │
      │ │條第 1項規定,│     │         │          │
      │ │未採取下列必要│     │         │          │
      │ │措施者:(1) 設│     │         │          │
      │ │置協議組織,並│     │         │          │
      │ │指定工作場所負│     │         │          │
      │ │責人,擔任指揮│     │         │          │
      │ │、監督及協調之│     │         │          │
      │ │工作。(2) 工作│     │         │          │
      │ │之連繫與調整。│     │         │          │
      │ │(3) 工作場所之│     │         │          │
      │ │巡視。……  │     │         │          │
      ├─┼───────┼─────┼─────────┴──────────┤
      │60│事業單位勞動場│第49條第 1│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
      │ │所發生第37條第│款    │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
      │ │2項之災害者。 │     │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61│雇主有第40條至│第49條第 2│                    │
      │ │第45條……之情│款    │                    │
      │ │形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消防工程交付承攬人承攬,因契約尚在簽訂,訴願人有對
      ○君作入場危害告知及工具箱會議,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因契
      約尚在簽訂,且訴願人與系爭工程另一承建廠商○○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協議組織,而後
      更積極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君從事筏基層消防勘查作業,且未從事安全支撐
      消防工程作業;另筏基層高度現場照片與裁處書所述○君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筏基層安
      全支撐從事勘查等作業之事實不符,請求撤銷或減輕處分。
    三、查本市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
      違規事項,有本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107年6月11日訪談訴願人工地主任○○○(下稱○君)及承攬人所僱勞工○○○(
      下稱○君)之談話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君有入場危害告知及工具箱會議,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第 1項規定;因契約尚在簽訂中,且○君從事筏基層消防勘查作業,未從事安全支撐消
      防工程作業;另筏基層高度現場照片與裁處書所述○君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筏基層安全
      支撐從事勘查等作業之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負責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
       作場所之巡視;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
       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等情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
       37條第2項、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
       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
       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
       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4點亦有明定。
    (二)查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本應就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以一定方式告知承攬人;然依卷附本市勞檢處 107
       年 6月22日詢問訴願人工地主任○君並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影本略以:「......發: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在○○行勞工進場之前,告知其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
       並留存書面記錄?受:有,我們都會告知,並且在合約中敘明相關事項為書面記錄。
       發:請問合約是何時簽定的?受:正式合約目前尚在製作中。發:......到現在為止
       ,都沒有有關危害告知之書面記錄?受:沒有......。」另據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一
       般作業勞工勤前教育(工具箱會議)記錄影本顯示,其內容未載明工作環境(如照明
       、高處作業等)、危害因素(如墜落、頭顱受創等)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難謂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相符;又查訴願書所附○君簽署之「承攬商
       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其僅為○君個人承諾於工作中禁止及注意事項(例:會戴好
       安全帽、工作中不飲酒等),並非訴願人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
       人提供其勞務之勞動場所內相關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及有害作業環境所
       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準此,訴願人未
       於消防工程交付承攬人承攬前以書面等方式告知上開規定所列事項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
    (三)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而上開規定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又按協議組織,應由原事
       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就從事高架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及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
       事項等進行協議;徵諸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自明。
    (四)查本件依卷附本市勞檢處107年6月11日詢問○君並製作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請問當日事發經過?答:我們當天連老闆有 4人一起到工地,當天是去看現場
       環境,我跟○○○一起行動,我們有隨身攜帶一支馬椅用來翻越地樑;事發當時,因
       為下雨地上有積水......於是使用馬椅爬上安全支撐之鋼樑,我們站在安全支撐上..
       ....轉頭一看發現他已頭下腳上的仰躺於地面的鋼筋上。......」上開談話紀錄經○
       君簽名確認。另據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 107年6月6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並
       無承攬人,亦未見承攬人已納入協議組織會議運作之證明;且訴願人亦自承因與承攬
       人之契約尚在簽訂,當時正積極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
       ,仍未提出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召集承攬人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
       所定事項之協議、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君或訴願人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有為協調工
       作、巡視等具體可採之證據供核。綜合上述資料,訴願人未設置協議組織與承攬人進
       行相關事項之協議、未為工作之連繫、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並指揮命令停止危險作業
       ,聯繫承攬人依規定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開口處設置防護設備等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君從事筏基層消防勘查作業,並未從事安全支撐消防工程
       作業,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另據本市勞檢處人員現場丈量該安全支撐高度約為2.
       77公尺,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為證,訴願人檢附筏基層高度現場照片約 1.5公
       尺,顯係誤解。是以,訴願人未盡其作為事業單位所負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之責任,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
       款等規定,致○君發生墜落受傷住院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項次第47、48規定,以訴願人為甲類事
       業,各處訴願人6萬元(3萬元之加倍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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