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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8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7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
及5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月因懲罰扣款遭
扣新臺幣(下同)600元,訴願人自承係因○君出勤未打卡,一次扣款100元所致,惟未提具
員工同意書以為佐證;另訴願人勞工○○○及○○○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以感應磁卡刷卡
記錄到退勤時間,惟所僱部分工時制勞工○○○(下稱○君)之員工出勤狀況表中多日出勤
逾法定工時 8小時,107年3月3日、4日、10日、17日、18日及25日皆出勤12小時,扣除休息
時間後之延長工時皆為2.5小時,故該月延長工時計15小時,依約定薪資140元為基數,應核
給延長工時工資(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62502號函更正
為:「......(二)......扣除受裁處人所稱之2小時空班及1小時休息時間,一日出勤時數
仍達 9小時,當月延長工時總計6小時,依約定時薪140元為基數,依法應核給延長工時工資
......。」);惟訴願人自承僅依 140元核計○君當月扣除空班時間及帶薪休息時間所排定
之111小時工資,另於陳述意見階段始核予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君107年3月5日至11日單週區間僅於3月9日排休,訴願人自承3月11日為休息日出
勤,依法應核予休息日出勤10.5小時工資(此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9月7日北市勞動
字第10760562502號函更正為:「......(三)......3月11日為休息日出勤,扣除受裁處人
所稱之2小時空班及1小時休息時間,依法應核予休息日出勤 9小時工資......。」);惟訴
願人僅依140元計算○君當月實際出勤時數111小時工資,未區分休息日性質給予延長工時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四)訴願人提具之107年1月至3月員工出勤狀況表
中,總公司勞工○○○、○○○及○○○每日皆僅有到勤時間,未有退勤時間,訴願人未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
5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608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6月
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891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6月21日書面提出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0、13、14及24等規定,以 107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781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7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0條第6項規定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
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
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
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
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
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7年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 055525號函釋:「......二、......有關工作規則部
分,按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雇主應按時及全額給付,並不得預扣作
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26條所明訂,故勞工如有違規
情事,得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片面將罰金訂於由雇主單
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資者。 │ │ │…… │
├─┼─────┼──────┤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 │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 │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 │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 │
│ │2 小時以內│ │ │ │
│ │者,其工資│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1以│ │ │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 │ │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 │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第4│ │ │
│ │勞工出勤情│項及第80條之│ │ │
│ │形至分鐘為│1第1項。 │ │ │
│ │止者。雇主│ │ │ │
│ │拒絕勞工申│ │ │ │
│ │請其出勤紀│ │ │ │
│ │錄副本或影│ │ │ │
│ │本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新進員工就職時需簽定「新進員工任職約定書」,約定已充分知悉行政管理規章及
獎懲相關規範,且在職同仁及當事人(已離職)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應屬默示同意
,且已有後續改善措施。
(二)以○君抽查之6天為例,有3天未超過8小時,另外3天超時部分應為店長於排班時未
注意應扣除空班及休息時間,非故意或過失,且已有後續改善措施。
(三)一例一休施行前曾致電原處分機關,得到的回覆是餐飲業(包括部分工時人員)適
用 4週變形工時,且第一時間已補發休息日薪資,非故意或過失,且已有後續改善
措施。
(四)訴願人總公司全體人數為150人,僅4位同仁無退勤紀錄,故無規避加班費之充分動
機,且已有後續改善措施。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107年1月應給付之工資,又未足
額給付○君107年3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工資,且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
為止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107年1月員工出勤狀況表及員工薪資明細、○君107年3月員工出勤狀況表及員工
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進員工就職時需簽定「新進員工任職約定書」,充分知悉行政管理規章
及獎懲相關規範,並未有人就此提出異議;又以○君抽查之 6天為例,為店長於排班時
未注意,非故意或過失;復已補發休息日薪資,亦無故意或過失;另其無規避加班費之
動機,且均有後續改善措施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二以上;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定有明文。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經查:
(一)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
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
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雇主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勞工如有違規情事,得於個別勞動契約中約定適當之違約金,尚不宜由資方
片面將罰金訂於由雇主單方面所訂之工作規則中;有前勞委會 87年1月15日(86)
台勞資二字第05552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陳稱所僱勞工均有簽署「
新進員工任職約定書」,充分知悉行政管理規章及獎懲相關規範,且未有人異議部
分,經檢視訴願人所稱約定書僅係概括內容,而未具體載明出勤未打卡之違反效果
,況本件訴願人所附該資料亦非○君所簽署之文件,又單純沉默並無默示之法律效
果,自不影響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應負擔責任之成立,所訴
核不足採。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作成之
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事業單位......加班制度為何?......答....
..員工加班可申請加班費或補休,門市員工須由店長告知加班需求訊息,員工決定
是否配合,並由店長處理申請表單部份;總公司員工是向主管口頭告知後書面申請
......加班單位為0.5小時......問:門市員工○○○(下稱○君)為時薪制(1小
時140元)人員,其107年3月列計工時1ll小時......另107年3月17日、18日、25日
,排班及出勤均為12小時?請說明。答:因○君時薪140元,當月工時111小時(不
扣休息時間,有給工作4小時休息30分),所以是給當月薪11540元(計算方式:14
0元*111小時),故未計算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1.33倍及l.67倍加班費,及107年3
月11日休息日出勤之加給薪資,會再計算後補給勞工......。」是訴願人對於未依
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亦表示,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係因其人員排班不慎所致,是訴願人對該違規事實即有過咎,自非為無過
失。
(三)又訴願人主張總公司全體人數為150人,僅4位同仁無退勤紀錄,故無規避加班費之
充分動機;惟訴願人既已自承確有所僱勞工未有退勤紀錄之事實,自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有退勤紀錄人
員之人數占其總員工人數比例之多少而有差異;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對於先前
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並無影響。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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