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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8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6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5日派
    員檢查訴願人經營之○○館(址設本市中正區○○路○○號),訴願人自承所僱勞工僅有○
    ○○及○○○ 2人,因勞工人數不多而未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致無法提供勞工出勤紀錄,
    亦未有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勞工出勤情形,爰認訴願人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7
    年6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8824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7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330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提出107年7月24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3規定,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69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記載:「......107年6月15日檢查員到○○館....
      ..被檢查員告知須設......簽到簿......可否能免除裁罰......不要裁罰如此之重....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9691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969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懂法令,在不知情況下被檢查員告知須設簽到簿,訴願人
      提供107年6月21日後的簽到簿,設打卡鐘,希望給予勸導機會,免除裁罰;裁罰對訴願
      人是相當沈重負擔,懇求不要裁罰如此之重。
    四、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
      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
      果一覽表及訴願人107年7月24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懂法令,希望給予勸導機會,勿予重罰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請
        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如何記錄勞工之出勤?..
        ....答:09:30-21:00(14:30-16:00休 1.5小時),未有出勤紀錄,因小吃店
        員工人數不多故未有置備出勤,且無其他任何可佐證出勤之紀錄......。」並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係法律明定所課予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
        間之強制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
        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2項規定,雇主因勞
        動檢查需要時,出勤紀錄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6月15日勞
        動檢查會談時表示小吃店員工人數不多,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亦未能提供其他書
        面資料證明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並無勸
        導或須先行命行為人改善未果後始得裁處及減輕之規定;縱訴願人所稱已設簽到簿
        屬實,惟屬事後改善之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末查訴願人既為雇主
        ,即應主動注意相關規範並予以遵行,況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
        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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