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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8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9
    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意,使所僱女性勞工○○○(下稱○君)在
    107年1月1日至4日、6日至 7日、9日至12日、16日至21日、23日至28日及30日於午後10時後
    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5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
    6026578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另以 107年6月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7604786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7年6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
    第 4點項次48等規定,以107年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79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7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9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8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女│
      │       │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 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12月27日成立、107年1月1日正式營運,因剛成立人
      員不足,未立即舉辦勞資會議,惟與○君之工作合約書第16條已載明女性於夜間上班之
      權利義務。訴願人業於107年4月1日舉行第1屆第 1次勞資會議,通過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49條女性夜間上班之權利及義務,早於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日期。請
      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
      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7年1月出勤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剛成立人員不足,未立即舉辦勞資會議,惟與○君之工作合約書第16條
      已載明女性於夜間上班之權利義務;訴願人已於107年4月1日舉行第1屆第 1次勞資會議
      ,通過有關女性夜間工作事項,早於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日期云云。按雇主使女工
      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君107年1月份出勤卡影本,○君於 107年1月1日至4日
      、6日至7日、9日至12日、16日至21日、23日至28日及30日均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
      時間內工作,而訴願人並未成立工會,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應召開勞資會議取得同意
      ;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訴願代理人○○○所作之會
      談紀錄影本載以:「......問:出勤紀錄、上下班時間、每日工時以及起訖週期為何?
      答:員工親自刷卡記錄,上班下班時間為17:00~2:00中間休息 1小時,每週起訖為週
      一至週日,每日工時 8小時,每週一為公休日,為勞工之例假日,其餘休息天數皆由勞
      工自行排班輪休......。」該會談紀錄並經○○○簽名確認在案。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
      規定係對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規定,自不得以個別女性勞工之同意即令其於夜間工作。
      本件訴願人於107年4月1日始舉行第1屆第 1次勞資會議,同意女性於22時後上班;惟訴
      願人於勞資會議同意前,即令○君於22時後工作,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事後舉行勞資會議同意,亦屬事後改善措施,尚無從
      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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