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一字第10720918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企業工會立案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7年6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0
7604848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員工○○○等人連署發起組織○○銀行企業工會
(下稱系爭工會),組成籌備會,召開成立大會等,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檢
送相關籌組資料向本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設立系爭工會登記。經勞動局以 106
年10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 10638461600號函同意設立登記在案。嗣因○○銀行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於 107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主體為○○銀行,○○
銀行則自該日起合併解散。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6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情系爭工
會受○○銀行主導成立並干涉其運作,涉及違法等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函轉勞動
部,遞移由勞動局處理。經勞動局以 107年1月29日北市勞資字第107311372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系爭工會業經該局於 106年10月同意登記在案,如確有違法情事,請陳請人
檢具相關事實證據,再行憑辦等語。
三、訴願人復於 107年5月3日向勞動局陳情系爭工會設立登記及運作均涉違法,請求撤銷系
爭工會之成立登記。經勞動局以107年6月19日北市勞資字107604848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系爭工會召開成立大會之開會程序、出席及委託人數,符合工會法第13條及第27條規
定;且系爭工會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亦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 9條之1規定不予
登記之事項,乃依法核予系爭工會設立登記等語。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0日經由勞
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及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1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
勞動局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與系爭工會各為不同之法人團體,依現行工會法及相關規定,並未賦予訴願人
得請求撤銷其他工會設立登記之公法上權利。是訴願人向勞動局請求撤銷系爭工會之成
立登記,並非依法得申請事項。本件勞動局107年6月19日北市勞資字1076048480號函,
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有關系爭工會設立登記及運作是否合法之函復說明,核其性質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