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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二字第10720918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1
    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無店面零售業(即電子購物及郵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22日、5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
      人未置備勞工○○○107年1月至4月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二)勞工○○○於104年3月27日到職,其自106年3月27日起工作年資滿 2年
      ,自該日起依法享有10日特別休假,其於 107年2月12日、2月13日使用特別休假,截至
      其於107年5月17日離職時,尚餘 8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訴願人未給予○君應休未
      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4806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5162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7月13日以陳述意見書表示,休假基本上依
      勞基法規定,因為是小公司,屬人性化管理,無打卡制度;薪資係採現金發放,每月15
      日及30日各發放 1次,而公司在發年終獎金時,其實已將未休假獎金部分列入考量等語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
      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3、40等規定,以10
      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11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111號裁處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9112號函」,
      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911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38條第1項第 3
      款、第2項、第4項、第 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前項之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例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
      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
      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3│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第4項及第8│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 年者。 │0條之1第 1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40│勞工之特別│第38條第 4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休假,因年│、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度終結或契│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約終止而未│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休之日數,│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雇主未發給│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工資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
      │ │     │      │          │   5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公司規模小,人性化管理,無打卡制度,無足夠人力規範
      人事規章,對詳細法規也不了解,對政府機關要求改善事宜,儘量照做沒有規避;請體
      諒小公司生存不易,一次開罰大筆金額罰單,訴願人實無力承受,請酌情酌減;特休假
      未休工資部分,訴願人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已給與,且亦超過其應發特休工資,因工資係
      以現金發放,舉證困難。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107年1月至4月之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亦未給付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8日之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
      處分機關 107年5月22日、5月3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2018
      員工請假記錄、2017、2018特別休假記錄、員工請假單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公司規模小、生存不易,一次開罰大筆金額罰單,其無力承受,請酌
      情酌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訴願人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已給與,且亦超過其應發特
      休工資,因工資係以現金發放,舉證困難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卷附訴願人之員工名單影本,勞工○○○為訴願人之員工;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
       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貴事業單位勞工107年1至4月之出勤紀錄......?答......本公司週
       休二日及見紅休,除此外員工均正常出勤,否則需填假單請假,故員工無打卡亦無簽
       到簽退等出勤紀錄,故本公司無法提供抽查之 107年1至4月員工○○○等人之出勤紀
       錄予貴局。......」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5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依勞動
        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以上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9條、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略以:「...... 問 貴事業單位......是否給予特別休假及統計日數?與
        是否給予員工薪資明細、給付薪資方式及給付憑證?有關勞工之請假規則?(含事
        假、病假、產假、陪產假、生理假等規定及請假程序) 答 ......公司於每月15號
        現金給付員工當月 1號至15號薪資,每月30號給付當月16號至月底薪資,會按月給
        員工薪資明細,並請其簽收......另因本公司週休二日及見紅休,除此外員工均正
        常出勤,否則需填假單請假......。另本公司有給員工特別休假,以到職日起計,
        因有員工特休假快到期時,會提醒休假結算時間,若到期未休會再折算薪資。另員
        工○○○(下稱○君)於104年3月27日到職、107年5月17日離職,因其自行離職且
        未寫自行離職書,故公司僅給付結算薪資,且因其 107年2月12日及2月13日請特休
        ,本公司漏未計算○君依年資應休而未休之5天特別休假( 106年3月28日至107年3
        月27日間應給特休7天,○君僅休2天),故本公司尚未給付○君該 5天特休未休薪
        資共 5334元(32000/30*5天=5334)......」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未給付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已於發
        放年終獎金時給與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發給勞工
        之獎金或分配紅利,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強制
        雇主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性質迥異,係屬二事,自
        難混為一談;況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三)基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各處訴願人9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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