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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86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相關人員為同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工
      作者,並派員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2日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依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保全人員約定書,每日正常工時 10小時,2週內安排2日為例
      假日,每日出勤時間為 7時至19時,中間休息1小時。工資結構分為當月逾174小時之增
      給66小時加班費之「加班薪資」、當月逾 240小時之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等。107年1月
      份依勞動部公告調整基本工資至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依法應給予勞工○君及
      ○君之基本工資應為2萬8,050元[22,000+22,000/240*(240-174)=28,050],惟訴願人
      均僅給予 2萬7,778元,尚不足27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君1
      07年1月出勤22天,每日延長工時為1小時,共延長工時為22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三)○君於106年10月15日至10
      月28日2週僅有於 10月22日排休,訴願人未給予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四)○君及○君均於105年8月1日到職,至 106年2月1日年
      資滿半年,依法享有 3天特別休假,訴願人未有給假,亦未給予折算工資,訴願人未給
      付○君及○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五)訴願人自
      承當月遇國定假日一律給予800元。以106年10月份為例,訴願人使勞工○君及○君於10
      6年10月4日中秋節及10月10日國慶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另107年1月份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3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00213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7年4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8
      6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5月1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第36條第 1項、第38條第4項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第1次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6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376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7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86800號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26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及10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第 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第 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 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
      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
      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中央及地方政府分別舉行紀念活動,各機關、團
      體、學校亦得分別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第4條第4款規定:「下列民俗
      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四、中秋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7月27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
      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98年12月8日勞動2字第 098008616號函釋:「主旨:所詢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處罰
      疑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旨在允許事業單位與特殊
      工作者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經核備等法定程序另約定之
      。其依前開規定就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另行約定,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實際工作
      時間若逾所約定之延長工時者,可認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三、另事業單位應依
      核備後之約定給予例假,其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
      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違反者可依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論處....
      ..。」
      101年6月18日勞動2字第1010016422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疑
      義......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係允事業單位之特殊工作者,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依該條第
      2 項規定,該約定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與福祉,除應以書面為
      之外,尚應依該條第 1項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主旨:有關受僱......之勞工
      ,其勞動節日相關權益......說明:......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
      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
      人』同意。......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
      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
      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
      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104年11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
      月計酬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 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
      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 174)小時之總合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8     │13    │34    │40    │42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勞工工│雇主未使勞│勞工之特別│雇主未給付勞│
    │       │工資低於基│作時間,雇│工每 7日中│休假,因年│工例假、休息│
    │       │本工資者。│主未依法給│應有 2日之│度終結或契│日、休假或特│
    │       │     │付其延長工│休息,其中│約終止而未│別休假之工資│
    │       │     │作時間之工│1 日為例假│休之日數,│;及徵得勞工│
    │       │     │資者。  │,1 日為休│雇主未發給│同意或因季節│
    │       │     │     │息日者。 │工資者。 │性趕工必要經│
    │       │     │     │     │     │勞工或工會同│
    │       │     │     │     │     │意,使勞工於│
    │       │     │     │     │     │上述休假日工│
    │       │     │     │     │     │作,而未加倍│
    │       │     │     │     │     │發給工資者。│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 1│第24條第 1│第36條第 1│第38條第 4│第39條、第79│
    │(勞動基準法)│項、第79條│項、第79條│項、第79條│項、第79條│條第1項第1款│
    │       │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
    │       │、第 4項及│、第 4項及│、第 4項及│、第 4項及│80條之1第1項│
    │       │第80條之 1│第80條之 1│第80條之 1│第80條之 1│。     │
    │       │第1 項。 │第1 項。 │第1 項。 │第1 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
    │新臺幣:元)或│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新臺幣:元)│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                         │
    │       │  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                         │
    │       │  10萬元至40萬元。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實因新法修正,電腦系統設定不及,以致薪資計算錯誤,發現錯誤後,訴願人
       立即補發,並無故意或可歸責之事由;保全人員中或因家庭因素,或有其他特殊因素
       ,常有保全人員要求挪移休假日,以連續休假之方式,以利其安排其行程,非訴願人
       違法或違約不予適當休息作為例假。
    (二)訴願人因給予保全人員享有每月達 6天之休假日,○君、○君每年即有72天之例假日
       ,已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訴願人自得與勞工於約定書中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放
       假,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 84條之1規定,與○君及○君簽訂保全人員約定書,並經宜蘭縣政府核備。該約
      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2週內安排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與○君及○君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7時至19時,中間休息1小時。惟訴願
      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107年4月30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107年3
      月2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同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辦公室主任○○○(下稱○君
      )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君及○君106年10月至107年1月個人出勤實績表及106年10月至
      107年1月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新法修正,電腦系統設定不及,以致薪資計算錯誤,發現錯誤後立即補
      發,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非訴願人不予適當休息作為例假;已與勞工於約定書中約定
      將國定假日調移放假,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
       勞動部106年9月6日公告,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2,000元;
       復據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2日勞動條 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修正後
       ,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
       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
       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 174)小時之總合金額。
       」查訴願人分別與勞工○君及○君於 105年7月23日及7月24日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
       ,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2週內安
       排 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參照上述勞動部函令,勞工○君及○君107年1月之基本工資
       應為2萬8,050元[22,000+22,000/240*(240-174)=28,050],惟訴願人僅給付2萬7,7
       78元,顯未達基本工資,是訴願人使勞工○君及○君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此並有○君及○君107年1月工資清冊影本附卷可證。上開違規事實,縱如
       訴願人所訴已於事後補發,惟其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本件違規責任。)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2日訪談訴願人辦公室主任○君所作
       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及○○○到職日、離職日及擔任職位
       為何?答:○○○及○○○2人,到職日皆為105年8月1日,離職日皆為107年1月31日
       ,皆擔任保全員。......問:請問貴公司 106年10月份至107年1月份工資清冊中,加
       班薪資、績效獎金、獎金、其他、假況津貼、其他扣款之定義為何?答:加班薪資:
       超過174小時之增給66小時加班費。績效獎金:超過240小時之加班費及績效獎金。獎
       金:業主發函告知公司保全人員表現優良之獎勵,該獎勵方式係依照公司規定之標準
       發放的。其他:生日禮金及其他節日禮金。假況津貼: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之工資。
       其他扣款:強制執行扣款。......問:請問○○○及○○○等2人 107年1月份加班津
       貼(增給66小時)如何計算?答:○○○及○○○等2人皆為21009+﹝21009/240*(2
       40-174)﹞=5778元,由於基本工資調整至22000元,公司知道要調整增給之金額,但
       來不及更正系統,導致少給,公司會盡快補給員工。......」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107年1月份個人出勤實績表,共計出勤22天,每日排定出勤
       時間為7時至19時,中間休息1小時,依約定書約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日皆延長
       工時1小時,故當月延長工時共計22小時,依法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3,428元[(28
       ,050/240*4/3*22)=3,428],惟據○君 107年1月份績效獎金(即為延長工時工資)
       欄位所示,訴願人僅給付 1,803元。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而上開違規事實亦不因訴願人事
       後補給薪資而得邀免其責。另本件原處分機關計算○君107年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計2,
       689元(應為3,428元),所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雖有不符,惟不影響本件訴願人未完
       全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2日訪談訴願人辦公室主任○君所作之談話
       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內容規定,2週至少
       有 2天例假,2週期為何?答:每月1日至14日為兩週,15日至28日為兩週。問:請問
       ○○○及○○○等2人,106年10月份出勤狀況為何?答:○○○106年10月2日、11日
       、12日、16日、23日及24日休假,其餘皆正常出勤執行工作上事務。○○○ 106年10
       月8日、9日、14日、22日及30日休假,其餘皆正常出勤執行工作上事務。......」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君於106年10月15日至10月28日2週僅有於10月22日排休,未
       給予每 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
    (四)又按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查○君及○君均於105年8月1日到職,至106年2月1日年資
       滿半年,依法享有 3天特別休假,訴願人未有給假,亦未折算工資,訴願人未給付○
       君及○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縱訴願人於事後已
       補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五)末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
       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月22日訪談訴願人辦公室主任○君所作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
       ○○○及○○○等 2人之國定假日調移是否有經個別勞工同意調移?倘若有,是否有
       書面資料可以佐證?且調移至何時?答:國定假日調移無個別勞工同意調移,若當月
       有國定假日,公司則直接以1日800元給付,國定假日1日800元之計算方式無法確定。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並未經勞工個別同意調移國定假日;復依
       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意旨,勞資雙方雖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
       進行協商,然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是本件訴願人如欲調移勞工之國定假日,應事前與個別勞工協商,並明確指明與何工
       作日調移,以保障勞工國定假日休假之權益。依卷附○君及○君 106年10月出勤紀錄
       所載,○君及○君於10月 4日(中秋節)及10月10日(國慶日)均有出勤紀錄,惟當
       月工資清冊無加倍給付當日工資之紀錄,僅一律給付1人800元,訴願人辦公室主任○
       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亦自承訴願人未加倍給付○君及○君106年10月4日(中秋節)及10
       月10日(國慶日)薪資,此外亦無提出○君及○君同意調移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證
       ,以供查核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並無違誤;
       又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係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每年給勞工之休假天數已優
       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而規避國定假日應給予勞工休假之義務,如有調移必要應個別徵
       得勞工同意或加倍發給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
       24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2萬元
       、1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2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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