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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30. 府訴一字第10720918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821
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3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 (女,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君)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商號:○○飲食;市招:○○,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廚務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7日20時10
分許當場查獲。經內政部移民署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訴願人及○君受任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查得訴願人疑涉未經許可,媒介○君非
法為○君從事工作。臺北市專勤隊爰以107年6月1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260405號函將
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2742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7年7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係其妹,至系爭地址用餐時,出於朋友
間互動,便主動幫忙;訴願人並未媒介○君工作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規定,惟審酌其第1次違規、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107年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82153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3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
年 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
│元)或其他處罰 │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帶○君至系爭地址用餐,但未曾收取○君及○君任何報酬
,並無媒介○君從事給薪之工作。訴願人於作成調查筆錄當下,已否認有媒介之事,但
因訴願人不識中文,不知筆錄為何會記載訴願人有媒介行為。此事造成家人對訴願人不
諒解,且訴願人身為外籍配偶,剛產下幼女,無力繳納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當場查獲案外人○君未經許可聘僱○君於
系爭地址從事廚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君及訴願
人,查得訴願人疑涉未經許可,媒介○君非法為○君從事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
月17日及6月2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17日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採證照片、 5月2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及○君之內政部
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有帶○君至系爭地址用餐,未曾收取○君及○君任何報酬,自無媒介○
君從事給薪之工作云云。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5條及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凡有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不論有無報酬,均增加排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並脫免就
業服務法之管制,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故非僅受有報酬之媒介行為
始在禁止之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
字第9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一)依內政部移民署107年5月17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
文?答:只會一點點,但是你說的越南文我可以懂。問:你本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詢
問筆錄?答:因為我於107年5月17日20時10分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裡面經貴隊查獲我正在該處從事包醬料工作。......問:你與○○○
如何認識?答:因為○○○......是我姐姐○○○的朋友,這次我來臺灣透過姊姊認
識○○○的。問:承上,你所稱○○○......今日有在店裡嗎?他是老闆嗎?答:有
。她是老闆娘,老闆是○○○......的老公......問:你在『○○』之工作內容是什
麼?答:我會幫忙○○○......洗菜、切菜和包醬料......。」上開調查筆錄經○君
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2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本日因何
事至本隊製作詢問筆錄?答:因貴隊於本(107)年5月17日20時許至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下稱『○○』)執行查察,現場查獲 1名越南
籍女子○○○(......下稱○僑)以免簽證入臺於店內從事包醬料工作,因我是該店
的老闆娘,所以我過來製作筆錄。......問:你是否充分瞭解『○○』店內員工聘僱
事宜,能夠作說明?答:店內員工聘僱都是我在負責,所以我是最瞭解的人,可以作
說明。問:你與○僑是何關係?答:○僑是我朋友○○○......(......下稱○女向
你或○僑收取介紹費?答:○女某次帶○僑到我店裡吃飯,看我店裡很忙就主動問我
需不需要人手,她說○僑也是嫁來臺灣的,可以到我店裡工作,我答應了以後,第 1
天上班也是○女帶○僑過來的。沒有,她應該只是熱心幫○僑找工作,只是她騙我○
僑是越南配偶,我才以為○僑可以合法工作......。」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
後簽名在案。
(三)復依內政部移民署 107年6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中文聽
、說、讀、寫能力是否良好,是否需要請通譯?答:可以,不需要請通譯。......問
:你本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詢問筆錄?答:......應該是關於我表妹○○○(......
下稱○僑)......於107年5月17日經貴隊查獲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下稱『○○』)非法工作,經貴隊帶回隊上後開立現令出國處分,
我當時有到貴隊擔保○僑會依限出境。問:○僑與你為何關係?答:○僑是我的表妹
......問:○僑為何於『○○』非法工作,你是否知悉?答:是我帶○僑過去『○○
』工作的。問:經○僑之非法雇主○○○(......下稱○女)所述,係由你本人非法
仲介之外僑是否屬實?答:是的,我帶○僑到○女店裡吃飯,並向○女詢問店內是否
有工作可以讓○僑做。問:你仲介○僑至『○○』非法工作是否向○僑收取仲介費?
答:沒有,我只想說幫○僑找個工作賺點零用錢而已。問:你如何仲介○僑至『○○
』工作?......答:○僑於前次入境( 107/4/12-4/29)時我先帶她到『○○』吃飯
,並向○女詢問店內是否需要人手,○僑可以工作,○女答應後,我就於○僑本次入
境( 107/5/4)後,帶她前往『○○』上班......。」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無
誤後簽名在案。
綜上,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非法媒介○君為○君工作,訴願
人於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與○君、○君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未曾收取○君及○君任何報酬,並無媒介○君從事工作等語。按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如行為人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均存有排擠本國人就業機會之可能,不論有無報酬,不影響該行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結果。是縱如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取任何報酬,惟其促成○
君與○君間成立僱傭契約,仍屬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另訴願人主張其不諳中文
,已於訪談中表明未媒介○君,不知為何調查筆錄中記載其有媒介行為一節;惟依前開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示,其表示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可以,不需通譯人員。又該筆
錄內容係內政部移民署依訴願人陳述內容記載,且其陳述內容與○君之調查筆錄及○君
之談話紀錄記載內容,均無不一致之情形,該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
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
六、又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3萬5,000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
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另其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
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亦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處訴願人3萬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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