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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558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勞動
      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
      工繼續工作4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以勞工○○○(下稱○君)為例,106年11月28日○
      君出勤時間為7時45分至16時45分,依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9時1分至10時1分將車輛停
      至路邊怠速,○君表示因找不到停車位,致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該段
      時間仍屬待命狀態之工作時間;7時45分出車至14時37分,最長休息時間為10時18分至1
      0 時35分,僅達17分鐘,並未達連續30分鐘,且縱然扣除上述之怠速休息時間後,由10
      時1分至14時37分出勤亦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未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給予30分鐘休息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乃以 106年12月13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06413221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
      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以106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152061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1月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第1次
      以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0號、第2次以105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
      38306400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在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項次33等規定,以107年3月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3155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7月24日及9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亦為原處分及 107年4月9日(收件日)訴願書所載之
      代表人,下稱○君〕;嗣訴願人變更代表人為○○(下稱○君),並經○君於107年6月
      8 日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 (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3│雇主使勞工│第35條、第79│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繼續工作 4│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小時未給予│、第4款及第8│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至少30分鐘│0條之1第 1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之休息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3)第3次:15萬元至3│
      │ │     │      │          │  0萬元。……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復康巴士駕駛提供勞務之要求僅在於按車趟時間準時載客,○君於趟次間
       額外休息時間並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並可自行選擇休息之方式。○君 106年11月28
       日第2車趟次係安排於9時45分,其無故於路邊違停怠速,導致該日遲延載客,而非如
       ○君所稱有乘客遲到之事實。且由○君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顯示當時確有
       可供使用的停車位,非其所稱找不到停車位路邊待命。休息時間車輛停於付費停車場
       費用,訴願人全額負擔。
    (二)訴願人要求○君當日提供勞務的第3次車趟為11時15分,實際核認第2趟次乘客下車點
       與第3趟次載客地,兩地行車時間須20分鐘,○君開車前往第3次車趟載客地時間至遲
       可為10時50分,惟○君於10時35分自行行車至非訴願人所要求之他處,係其選擇休息
       方式之結果,原處分機關置而不顧此原因事實,而逕自認定○君休息時間終了係源於
       訴願人之指揮監督,未免速斷。
    (三)復康巴士車輛與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型相異,車輛高度及寬度並不相同,訴願人憂心駕
       駛遇停車場高度限制導致無法順利停車才另外提供適於停放的資訊,竟被原處分機關
       扭曲解釋為限制駕駛停車選擇,此益證原處分機關有違背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四)倘原處分機關認定○君於是日10時18分至10時35分係休息時間,則連續工作之狀態當
       予以切分應為10時35分再行起算,而至下一個休息時間實為第6趟次即14時4分間,難
       謂已達原處分機關所述的連續工作 4小時之要件。故原處分機關濫行指摘錯誤事實以
       維持原處分,除有悖於對前開法條之解釋外,就本件處分而言洵屬違法。
    四、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未有30
      分鐘休息,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及車輛出勤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
      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
      續工作 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君106年1
      1月28日出勤時間7時45分至16時45分,復依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提供○君 106年11月28日
      行車影像紀錄器顯示,○君當日9時1分至10時 1分將車輛停至路邊怠速,而○君表示當
      日因找不到停車位,故在車上待命,致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等情,認訴
      願人未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給予30分鐘休息,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惟查
      :
    (一)按勞動部107年6月8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5號函釋略以:「主旨:......身心障礙
       復康巴士服務之駕駛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稱『連續性工作』......
       說明......三......勞工之工作如無法中斷,即為前開所稱『連續性工作』,得依但
       書規定辦理。倘因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致未能於原約定之休息時間休息時,固得
       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惟於該連續性工作結束後,應即給予勞工休息。
       ......五......身心障礙復康巴士服務之駕駛員,因無法於車趟往返途中中斷服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辦理者,仍應於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則本
       件○君倘因路況等因素未能於表定時間休息,訴願人得否另調配休息時間?是否有勞
       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
    (二)訴願人提出之出勤總表排定○君第2趟次9時45分、第 3趟次11時15分,期間休息時間
       為10時15分至10時45分,惟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陳述意見時提供之前揭 GPS(行車影
       像紀錄器顯示),認定○君106年11月28日9時1分至10時1分將車輛停至路邊怠速,而
       ○君表示當日因找不到停車位,故在車上待命,致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
       束,而認訴願人未使勞工繼續工作 4小時給予30分鐘休息,然○君若因停車位難覓,
       而怠速待命,何以未提早離開,依表訂時間9時45分進行第2趟次載運工作、而於路邊
       怠速停車至10時 1分,此與車輛正常行進中可能必要之停車行程不符,則○君未能依
       既定時間休息是否可歸責於訴願人?
    (三)訴願人主張全額負擔付費停車場之停車費,並提出非屬其公告之附件內之停車場之費
       用仍負擔之單據證實之,惟原處分機關認定僅限訴願人公告之附件內之停車場之停車
       費用,訴願人始負擔,致司機不願付費停車,致減少休息時間,原處分機關認定應歸
       責於訴願人之理由為何?容有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訴願人主張對於復康巴士駕駛提供勞務之要求僅在於按車趟時間準時載客,○君於趟
       次間額外休息時間並不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並可自行選擇休息方式;○君於11月28日
       10時35分自行行車至非訴願人所要求之他處,係其選擇休息方式之結果,致於該時段
       延誤行程,則○君無法於表訂時間內休息,是否可歸責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
       義之認定是否恪盡有利及不利均予注意及調查之義務?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
       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容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從而,為確保訴願人之權益及原處分
       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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