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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35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其信義威秀門市(
    地址:本市信義區○○路○○號)勞工約定出勤採排班制,出勤時間分為早班10時30分至19
    時、晚班14時至22時30分,出勤時間內含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5小時;惟
    所僱勞工○○○(下稱○君)、○○○(下稱○君)、○○○、○○○、○○○及○○○等
    6人於107年5月1日至10日之出勤,均有1日工作時間逾12小時之情事。以○君為例,於107年
    5月9日自 13時38分出勤,正常工時結束休息30分後,自23時起又延長工作時間至翌日凌晨4
    時19分,是日實際工作時間已達12.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 1.5小時);另以勞工○君為例,
    於107年5月10日自13時47分出勤,正常工時結束休息30分後,自23時起因布置場地又延長工
    作時間至翌日凌晨6時12分,是日實際工作時間已達14.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訴
    願人使勞工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乃以107年5月1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76021172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及第2次違規(第 1次違
    規前經本府以104年3月23日府勞動字第 103388129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考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7年5月9日至15日期間,推出電信資費499吃到飽專案(下稱49
    9 專案),訴願人未能預先評估服務量激增、適時調配人力及擬定預防措施,本次抽查單一
    門市計23名勞工,即有6名勞工1日工作時間逾12小時,超時工作情節重大,有多名勞工至凌
    晨始結束提供勞務,輔以其派駐勞工於中華電信公司服務據點於本市即達85家,顯有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且係為不限行政區域之服務方案,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所涉層面甚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27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1235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10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8月24日、27日及9月10日補充訴
    願資料及理由,11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
      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
      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
      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4月15日(87
      )臺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
      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
      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
      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
      理而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
      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
      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
      │       │,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
      │       │(8)第8次:10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勞工○君等 6人單日工作時間起迄,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逕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誤。縱確有使勞工1日工作時間超過
       12小時之情事,訴願人已按過去專案預估人數而增派人力,惟因 499專案引爆之來客
       數,應屬突發事件及事變,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限制。縱有過失,絕非重大
       過失,應依第2次處以10萬元至40萬元罰鍰,非逕處最高罰鍰100萬元
    (二)訴願人已窮盡一切方式,包含業務分流措施,勠力減輕勞工負擔;單一門市勞工超時
       工作,與其他門市勞工無涉,原處分機關將之納入考量,違反明確性、職權調查證據
       、不當聯結禁止、比例及平等原則。
    (三)案情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證據職責,加重處分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訴願
       人企業工會已發函向各機關表示勞動條件已有改善;工會幹部可證明,並非如原處分
       機關認定有加重處分之理由, 499專案導致各地主管機關陸續裁處,惟係屬同一事件
       ,應由臺北市政府統一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於107年5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其勞工○君等6人1日延長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之事實,有勞檢處107年5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訴願人信義威秀門市 107年5月1日至10日出勤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憑。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
      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
      休息;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前段、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所稱事變者,係泛
      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
      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等;所稱突發事件者,視事件發生當時狀
      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復有前勞委
      會 87年4月15日(87)臺勞動二字第013133號書函釋意旨可參。本件查:
    (一)依勞檢處107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副店長○○○(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影本略以:「......問:貴事業單位與員工約定工時制度為何?答:勞工上班採排
       班制,分早晚班,早班上班時間10:30~19:00,晚班:14:00~22:30,中間皆休 1
       小時,故每日正常工時 7.5小時。問:員工○○○(以下簡稱○君)5/9 13:38刷上
       班卡,5/10 4:19刷下班卡,當日總工時為何?員工○○○(以下簡稱○君)5/10 1
       3:47刷上班卡,5/11 6:12刷下班卡,當日工時為何?答:○君5/9當日為晚班,工
       時7.5小時,休半小時後從23:00工作至隔日4時,故工作12.5小時;○君5/10亦為晚
       班,工時7.5小時,休半小時後從23:00工作至隔日6時(因布置場地),故工作14.5
       小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查本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78條至第81條
       「裁處」之權限委任,即由本府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是原處分機關就本市違反勞動
       基準法有關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之事件,自屬適法之管轄機關。次依卷附訴願人信義
       威秀門市107年5月1日至10日之出勤紀錄影本記載,勞工○君於107年5月9日自13時38
       分出勤,正常工時結束休息30分後,自23時起又延長工作時間至翌日凌晨 4時19分,
       該日實際工作時間已達12.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另以勞工○君為例,於1
       07年5月10日自 13時47分出勤,正常工時結束休息30分後,自23時起因布置場地,延
       長工作時間至翌日凌晨6時12分,該日實際工作時間已達14.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1.5
       小時);又勞工○○○、○○○、○○○及○○○等 4人實際工作時間亦有類同情形
       。是訴願人使勞工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499專案引爆之來客數屬突發事件及
       事變等語;惟查本件 499專案係訴願人為配合○○公司拓展市場,增加營收所推出之
       優惠促銷活動,以低於其他方案之價格優勢,吸引更多消費者申辦,致勞工工作量大
       增,應為訴願人所能預見,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及上開前勞委會函釋意
       旨所稱之事變或突發事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依卷附資
       料所示,本件訴願人雖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惟依上開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27規定,甲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規應處10萬元至40萬元,而原處分機關逕處
       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100萬元罰鍰所憑之理由,依原處分載以:「......受裁處人未能
       預先評估服務量激增及適時調配人力及擬定預防措施,本次抽查單一門市計23名勞工
       ,即有6名勞工1日工作時間逾12小時,超時工作情節重大,亦有多名勞工至凌晨始結
       束提供勞務,輔以......派駐勞工於○○電信服務據點於本市即達85家(約有53家直
       營服務中心及32家特約服務中心),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且係為不限行
       政區域之服務方案,影響勞工權益甚鉅,其所涉及層面甚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受責難程度較高......」及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13175函檢
       附之答辯書理由三、(四)載以:「......訴願人配合母公司追求利益而罔顧勞工基
       本權益,身為指標企業而作出不良示範,所生之影響難謂不重大且涉及層面甚廣,事
       實上亦引發其他 2名業者跟進採取相同銷售策略,顯非一般性或典型案例可比擬....
       ..。」惟查原處分所稱訴願人派駐勞工於○○公司服務據點達85家等語,原處分機關
       有無對信義威秀門市以外之其他訴願人之服務據點進行查察?是否有查得其他服務據
       點也有勞工超時工作之情形?如有,其違規情節如何?受影響之勞工人數為何?遍觀
       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原處分機關逕裁處法定最高額 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容有再予釐清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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