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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8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524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Axxxxxxxx
,下稱○君)於本市中正區○○○路○○號「○○醫院」復健4107號病房從事照護等工作。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7年5
月9日當場查獲,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7年5月1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
7824177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惟審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
居留證、工作證明等相關資料正本,且係第 1次違反,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8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25248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規定
之適用疑義......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
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
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告免罰部分,得否
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
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
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醫院內拿到名片,上面也註記政府立案並開立收據
,自不會懷疑外籍看護之合法性。院內既已發生過多起類似案件,院方應主動告知民眾
避免民眾觸法。訴願人係遭蒙騙始觸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於○○醫院病房從事照護等工作,有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專勤隊107年5月9日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醫院內拿到名片,自不會懷疑外籍看護之合法性;院內既已發生過
多起類似案件,院方應主動告知民眾避免民眾觸法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影本記載,○君之居留效期欄記載略以:「2006/10/27~2007/10/16逾
期3865天」,次查:
(一)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5月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本隊於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醫院復健病房4107第3床實施查察時,你有在
場嗎?答 當時我沒有在場,當時只有我僱用的看護○○和我媽媽在場。問 當時我
們在病房現場查獲之 1名越南籍女子,真實姓名為○○○(女、1964年○○月○○日
生、護照號碼: Axxxxxxxx,下稱○工),經查為失聯移工,你是否認識他?你都如
何稱呼他?答 我認識他,他是我聘請來照顧我媽媽的看護,但在今年 3月28日他開
始來照顧我媽媽之前我們不認識。我都稱呼他為○○。問 你是如何認識及並且聘用
○工?答 今年3月27日晚上8點左右,○○醫院加護病房醫護人員打電話跟我說,我
媽媽於 3月28日可以轉至神經外科的病房,問我需不需要看護人員,我當下告知需要
看護人員,醫護人員即在醫院系統中註記,但是到了 3月28日中午並未看見○○醫院
派看護給我,於是我於107年3月28日中午左右,在○○醫院急診室內接受到一位不明
人士遞給我一張名片,因為當時急著找看護,沒注意發名片的是男生還是女生。名片
上顯示『○○中心』,我在 3月28日中午撥打名片上電話......找○小姐......由○
小姐指派看護○○來照顧我媽媽,○○於107年3月28日12點多開始自行到達○○醫院
新址神經科 8樓病房照顧我媽媽,並於今年4月9日轉至○○醫院舊址復健科病房4107
第 3號床繼續照顧我媽媽迄今日被貴隊查獲為止。......問 ○工來醫院照顧你的母
親時,是否有查看他的證件?你如何確認○工是合法看護?答 否。因為我看到○○
中心的名片印有『政府立案、開立收據』字樣,讓我誤信○○中心是合法的......。
問 ○工照顧你母親的工作時間及內容與工作條件為何?答 工作時間為24小時。母
親還在神經病房時,看護○○之工作內容為拍痰、灌食、大小便清理及沐浴梳洗等,
4月9日換至復健病房後工作內容為協助復健、灌食、沐浴梳洗、大小便清理......。
問 ○工照護你媽媽的工作由何人指派?看護費用由何人支付?答 由我聘請他來照
顧我媽媽......看護費用由我以現金直接付給他。問你有給過○工看護費用嗎?有無
簽收單據?答 有,我分別於107年4月1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7日、4月22日、
4月27日、5月2日及5月7日發放看護費用給○○,每次皆給他新臺幣 8000元。無簽收
單據,但是我每一次給○○費用都有拍照存證,避免爭議......。問 你是否知道○
工是失聯移工?你是否知道○工來臺目的?答 我不知道。不知道。問 經現場提示
本隊於查察時拍攝之○工照片供你檢視,照片中之女子是否就是至○○醫院照顧你母
親之看護○○?答 是○工就是我聘請在○○醫院照顧我母親的○○。......」
(二)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5月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照
片中左邊的人是否是你?右方躺在床上為何人?(現場出示本隊於 107年5月9日查察
照片)答 左邊的人是我,右邊躺在床上的是我照顧的阿嬤。問 你的非法看護上班
時間、工作內容、薪資如何計算?是否需簽收單據?答 我從事的是24小時看護工作
,工作內容就是幫阿嬤擦身體、洗澡、餵吃東西、推輪椅帶阿嬤出去曬太陽、復健練
習走路等看護工作,我沒有放假時間,只有阿嬤睡覺時,我才能短暫休息。薪水是一
天新臺幣1600元,由老闆直接拿薪水現金給我,5天算一次。沒有簽收單據,但是每5
天我拿到錢算錢時,老闆會將我算錢的樣子拍照作證。......問 你來醫院照顧阿嬤
時,老闆是否知道你的居留證已經逾期了?老闆有無跟你要證件來看?答 老闆不知
道。老闆沒有跟我拿證件看。......」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受詢問人簽名在案。
(三)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且訴願人有實質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君工作之事實
,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洵堪
認定。訴願人未善盡查證義務,未確實查驗○君之居留證、工作證明等相關證件即予
僱用,訴願人對於本件違規責任之發生即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
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
,並無違誤。
五、又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且因不諳
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居留證、工作證明等相關資料正本,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
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
一即 5萬元罰鍰。惟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
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其是否第 1次
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
,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
服務法,且因不諳法令致未確實查驗外國人之居留證、工作證明等相關資料正本,違規
情節尚屬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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