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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8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3
    916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從事汽車客運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且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裁處書誤繕為第2款,原處分機關業以民國(下同)107年11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76090512 號函更正在案〕之第1類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106年10月20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161人,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附表2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632740002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3個月改善,該限期改善函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
    二、嗣勞檢處於107年6月1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總人數達157人,僅設有甲種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不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附表2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當場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
      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之人事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6
      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76022133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3個
      月改善,並另以107年6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7602213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違規屬實,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
      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
      要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37規定,乃以107年7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39165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7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9月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
      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
      資。」第 4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
      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
      一類事業......(五)運輸......事業...... 2、運輸業中之陸上運輸業及運輸服務業
      ......」第3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節錄)
      ┌────────────────┬────────┬─────────┐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應置之管理人員  │
      ├────────┬───────┼────────┼─────────┤
      │壹、第 1類事業之│營造業以外之事│三、100人以上未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
      │  事業單位(顯│業單位    │  滿300人者  │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
      │  著風險事業)│       │        │生管理員各 1人。 │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
      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23條第 1項規定……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安全衛生法)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者。                         │
      ├───────┼───────────────────────────┤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處 106年10月20日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
      管理人員,並要求於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已於 106年11月1日改善完畢,惟該管理員因
      個人因素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因管理員專業技能較高,應給予相對時間尋找專業人員
      ,原管理員已於 107年7月1日回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 106年10月20日及107年6月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6年10月20日經會同
      檢查人○○○簽名及 107年6月1日經會同檢查人○○○簽名之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
      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處 106年10月20日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管理人
      員,並要求於 3個月內改善,訴願人已於106年11月1日改善完畢,惟該管理員因個人因
      素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因管理員專業技能較高,應給予相對時間尋找專業人員云云。
      經查: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
       等規定自明。復按運輸事業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 1
       項第 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所明定。
    (二)依卷附勞檢處 107年6月1日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僅設甲業
       主管缺管理員 1人。......管理員107年4月30日剛離職......」有訴願人之人事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且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則該管理員於107年4月30日離
       職後,訴願人已不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按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復按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乃期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
       、實施、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則訴願人依法應持續至少配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員各 1人,以確保人人享
       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勞檢處 106年10月20日檢查時,訴願人未聘僱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員,前經勞檢處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632740002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文到後3個月改善在案;嗣勞檢處於107年6月1日再次檢查
       時,訴願人僅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1人,未聘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則訴願人
       應改善而未改善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協請原管理員於 107年7月1日回
       任,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業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
       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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