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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3. 府訴二字第10720918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12
1號裁處書及第107600291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12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12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 年5月22日及5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及○○○之107年1月至4月份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二)勞工○○○於106年3月1日到職,其自106年9月1日起工作年資滿6個
月,自該日起依法享有3日特別休假,截至107年2月28日,尚餘3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
假,訴願人未給予○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
第 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6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48067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044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7年7月13日以陳述意見書表示,因為是小公司,
屬人性化管理,無打卡制度;薪資係採現金發放,每月15日及30日各發放 1次,而公司
在發年終獎金時,其實已將未休假獎金部分列入考量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3、40等規定,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
第107600291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12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7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9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12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行為時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前項之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
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
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
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
: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3│雇主未置備│第30條第 5項│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勞工出勤紀│、第79條第 2│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錄,並保存│項、第 4項及│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5 年者。 │第80條之 1第│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 二分之一。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1.第1次:9萬元至27萬│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 │ │ ,應按次處罰。 │ │
├─┼─────┼──────┼──────────┼──────────┤
│40│勞工之特別│第38條第 4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休假,因年│、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度終結或契│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約終止而未│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休之日數,│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雇主未發給│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工資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公司規模小,人性化管理,無打卡制度,無足夠人
力規範人事規章,對詳細法規也不了解,對政府機關要求改善事宜,儘量照做沒有規避
;請體諒小公司生存不易,一次開罰大筆金額罰單,訴願人實無力承受,請酌情酌減;
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訴願人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已給與,且亦超過其應發特休工資,因
工資係以現金發放,舉證困難。
三、本案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及○○
○等人之107年1月至4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亦未給付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
別休假日數3日之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2日、5月31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員工名單、2018員工請假記錄、2017、2018特別休假
記錄、員工請假單、2018年薪資表及薪資簽收單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公司規模小、生存不易,一次開罰大筆金額罰單,其無力承受,請酌
情酌減;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訴願人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已給與,且亦超過其應發特
休工資,因工資係以現金發放,舉證困難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依卷附訴願人之員工名單影本,勞工○○○、○○○、○○○及○○○等人為訴願人
之員工;依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代理人,下
稱○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貴事業單位勞工107年1月至4月之出
勤紀錄......? 答 ......因本公司員工放假日為見紅休及週休二日如上述,故除此
外如無請假紀錄即為正常出勤,故無打卡及無簽到簽退等員工出勤紀錄,故未提供抽
查之107年1至4月間員工○○○等抽查4人之出勤紀錄......」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依勞動
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以上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 9條、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影本略以:「...... 問 貴事業單位......是否給予特別休假及統計日數....
..與是否給予員工薪資明細、給付薪資方式及給付憑證?有關勞工之請假規則?(
含事假、病假、產假、陪產假、生理假等規定及請假程序) 答 ......公司於每月
15號現金給付員工當月 1號至15號薪資,每月30號給付當月16號至月底薪資,會按
月給員工薪資明細,並簽收......另本公司有給員工特別休假,滿1年會給7天,以
到職日起計;故抽查員工○○○(下稱○君)106年3月1日到職,因公司計算其滿1
年有7天特休,故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給特休7天,其已請假:107年3月2
日、3月6日、3月8日,○君於106年3月1日至 107年2月28日皆未休特別休假,亦未
折算其到職滿半年應休之3天特休,且本公司迄今未給付該3天之特休假薪資2600元
(計算方式:26000/30*3天=2600 ),此部份特休結算會再和雇主及員工確認協商
......。」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給付勞工○○○應休而
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已於發放年終獎金時已給予等語。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發給勞工之獎金或分配紅利,與勞
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強制雇主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時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性質迥異,係屬二事,自難混為一談,況訴
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基上,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行為時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各處訴願人9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 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912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9122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
字第 1076002912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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