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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04. 府訴三字第10720919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2
8日、7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於10
7年4月19日離職,惟訴願人未給付○君 107年4月1日至18日出勤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直
接給付予○君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勞工○君於 107年1月
8日至14日連續出勤7日,僅1月14日週日休息為例假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三)勞工
○君於 105年3月28日到職,依法應自106年3月28日至107年3月27日給予○君年資滿1年
之 7日特別休假,自 107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給予○君年資滿2年之10日特別休假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四)勞
工○君於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及2月18日春節初三因逢例假日而調移至2月20日分別出
勤工作,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1,667元(25,000/30
x2),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
063511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8月10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給付全額工資予勞工、未使勞工於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
日、未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使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而未給予加倍工資等情,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且訴願人係乙
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34、37及42等規定,以107年
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727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8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第39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
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
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
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一、春節。......五、農
曆除夕。......。」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
第 1項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
為二人至十五人。......。」第11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
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
派或調減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二)乙類:
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34 │37 │42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雇主未使勞工│對繼續工作滿│雇主未給付勞│
│ │接給付勞工者│每7日中應有2│一定期間之勞│工例假、休息│
│ │。 │日之休息,其│工,雇主未給│日、休假或特│
│ │ │中 1日為例假│予法定特別休│別休假之工資│
│ │ │,1 日為休息│假天數者。 │;及徵得勞工│
│ │ │日者。 │ │同意或因季節│
│ │ │ │ │性趕工必要經│
│ │ │ │ │勞或工會同意│
│ │ │ │ │,使勞工於上│
│ │ │ │ │述休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 2項│第36條第 1項│第38條第 1項│第39條、第79│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第79條第 1│、第79條第 1│條第1項第1款│
│ │項第 1款、第│項第 1款、第│項第 1款、第│、第 4項及第│
│ │4 項及第80條│4 項及第80條│4 項及第80條│80條之1第1項│
│ │之1第1項。 │之1第1項。 │之1第1項。 │。 │
│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
│新臺幣:元)或│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 │
│ │ 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107年5月1日及3日傳訊通知勞工○君結薪,嗣多次傳訊
,但其不回應;不知2月18日初三移至2月20日須算加班,每日超過 3.5小時即算加班費
,已多付加班費;又訴願人之診所每週上班時數才36.5小時,因此是用彈性工時來算,
將有些時數移至星期六,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訴願人107年8月10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107年6月28日、7月1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6月28日、7月1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
作之會談紀錄、○君107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及○君 105年至107年特休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曾多次通知勞工○君結薪,但其不回應;又訴願人之診所每週上班時數
才36.5小時,因此是用彈性工時來算,將有些時數移至星期六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
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
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如何給薪?是否給予工資明
細?與○○○約定薪資如何?答:每月 5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給員工,由員工當面點清
,未讓員工簽收,有提供薪資袋,薪資袋(即診所藥袋)上會有請假,加班時數之資
料,讓員工確認。底薪18000+全勤獎金2000+工作獎金 5000。......問:請問○○○
107年4月份薪資如何計算?何時給付?答:25000÷30=833,○○○ 4月1至18日共18
天,833×18-1000全勤+479.5加班費,為 14474元,還要扣除健保個人負擔9545元(
24.6× 388),至今尚未給付,因為上次開調解會,調解委員建議要與○○○至法院
提告解決,惟至今尚未收到法院通知書,故尚未給付107年4月份薪資予○○○。....
..」是訴願人約定每月5日發薪,惟至原處分機關於 107年7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時,
訴願人仍未將107年4月份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君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
勞工○君之107年1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顯示,該勞工於107年1月8日至1月13日均有出
勤紀錄;雖訴願人訴稱採彈性工時,診所每週上班時數僅36.5小時,因此適用彈性工
時將部分時數移至週六;惟查訴願人經營診所,雖屬得適用勞動基準法 2週彈性工時
之行業,然其未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等規定選任勞資雙方代
表,並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是訴願人如欲採行雙週變形工時,其程序尚未完備,
仍應遵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每 7日有1休息日之強制規定。是訴願人使勞工連續出勤6
日而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 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該規定特別休假之立法目的,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
間雇主應照給工資,並不得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
1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請問特休制度為何?答:
診所是以○○○專職 105年7月1日開始計算特休年資,是週年制。問:請問○○○特
別休假如何計算?答:105年休診5天,106年休診3天,107年休診2天,○○○有特休
10天。......」是訴願人勞工○君已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訴願人並未於106年度給予
○君特別休假7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本件裁處
書記載○君自 107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年資滿2年之10日特別休假,因期限尚未
屆滿,不宜逕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其特別休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認定,顯屬
錯誤,惟不影響訴願人未給予○君106年3月28日至107年3月27日年資滿1年之7日特別
休假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末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春節、農曆除夕,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7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問:請問貴單位延長工時如何計算?答:每日超過門診時間即開始計
算,會算到分鐘,加班費計算是以底薪18000計算,用18000÷240=75為計算基準,75
×1.34=101,則為加班1小時之薪資。問:請問○○○ 107年1月1日、2月15日除夕、
16日至18日初一至初三、 2月28日、4月4日、4月5日如何休假?答:○○○1月1日休
假、 4月5日休假、初一至初二休假、初四也有休息、除夕、初三移至初五、2月28日
、 4月4日皆有上班,2月28日有算加班費,除夕、初五、4月4日皆未算國定假日出勤
。......」復依訴願人勞工○君107年2月出勤紀錄表可知,勞工○君有於107年2月15
日農曆除夕及2月18日春節初三因逢例假日而調移至2月20日國定假日出勤之事實,訴
願人自承未依法給予加倍工資,訴願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已加倍發給工資
予○君,或勞工同意調移之休假日期,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又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雇主,自負有主動知悉及遵守相關法令
之義務。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39條等規定,各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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