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2.14. 府訴一字第10720919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2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發文日期及字號,惟載明:「......本店......並未違反
      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
      ....。」並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8291號裁處書
      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24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7年4月延長工作
      時間共計47.5小時,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6,035元〔22,000元/30日
      /8小時×(4/3×40小時+5/3×7.5 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4,278元,未依法給
      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於107年
      4月3日、4月18日等休息日各出勤10小時,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3,300元〔22,000
      元/30日/8小時×(4/3×4小時+5/3×12小時+8/3×4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
      956元,未依法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三)○
      君107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為67.5小時,已逾法定 1個月上限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四)訴願人使勞工○○○於 106年12月6日至12月14日期間連續
      出勤 9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1項規定。(五)訴願人使○君於107年4月4日兒童節及4月5日民
      族掃墓節出勤,惟訴願人未加倍發給工資或另給予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2623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02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07年7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勞工休息日依法可調移,故無休息日加班,且
      已加倍發給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等規定,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4、27、34、42等規定,以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
      076002829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亦為訴
      願書寄件信封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
      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1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
      7 年8月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9月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7年9月10日
      始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