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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三字第10720919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5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中之行政人員,約定工時為週一
      至週五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其餘勞工皆為排班
      制,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週間起訖為週一至週日, 1日工時滿8小時後即計算加班,
      以0.5小時為計算基準,當月工資於次月1日發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4月6日至4月15日延長工作時間4.5小時;使勞工○○○(下稱○君)於107年4月1
      2日至4月15日延長工作時間 4.5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等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所僱勞工○君等人
      於107年1月至4月間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三)訴願人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3月31日、4月16日分別出勤
      至午後10時38分、10時51分;使女性勞工○○○(下稱○君)於107年3月17日出勤至午
      後10時40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6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4990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7年7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24
      5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7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以107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58
      1號裁處書,分別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26、48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49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
      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
      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26        │48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經工會同意;│雇主未經工會同意,│
      │      │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
      │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議同意,使勞工延長│會議同意,或雖經同│
      │      │。        │工作時間。    │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
      │      │         │         │全衛生設施,且未於│
      │      │         │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
      │      │         │         │運用時,提供交通工│
      │      │         │         │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      │         │         │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
      │      │         │         │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
      │      │         │         │工作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 1項、第79│第32條第 1項、第79│第49條第 1項、第79│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4│
      │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或其他處罰│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                        │
      │      │  2萬元至2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君107年4月份加班費部分,係因系統異常漏未
      計算,且事後○君加班費業已補發;又就未給付勞工○君107年4月份加班費部分,其情
      同上,而且事後○君加班費業已補發;另就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訴願人業已於107年7月25日召開勞資會議並通過同意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君等107年4月出勤紀錄表、加班申請單及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
      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副理○○○(下稱○員)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如何計給勞工○○○107年4月加班費?答:
       ○○○於107年4月13日、14日、15日各加班1.5小時,共計4.5小時。惟行政疏失,未
       發給該筆加班費。......問:請問如何計給勞工○○○107年4月加班費如何計給?答
       :○○○於107年4月6日加0.5小時,4月7日及8日各 1小時,4月13日1.5小時,4月15
       日0.5小時,共計申請加班4.5小時,惟行政疏失,未發給該筆加班費,會於近期內補
       發。......」並經○員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07年4月出勤情形,分別延長工時0.5小時至1.5小時,延長
       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4.5小時;○君於107年4月出勤情形,分別延長工時 1.5小
       時,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4.5小時;是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及○君延長
       工時工資,惟○君及○君 4月份薪資單均無給付紀錄。另依上述訴願人之副理○員會
       談紀錄可知,其自陳因行政疏失,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君等人延長工時工資。
       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等人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補發勞工○君、○君加班費,惟此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亦有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依卷附 107年1月份至4月份出勤紀錄表及加班申請單所載,訴願人之勞工○君、○君、
      ○君、○君等人皆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縱訴願人表示其於 107年7月25日召開(第1屆
      第 3次)勞資會議並通過同意延長工時,然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是訴願人未經勞資會
      議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情事,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查依卷附○君107年1月至4月出勤紀錄表,訴願人使其於107年1月26日、31日、3月31日
      、4月13日、16日均出勤逾午後10時;○君107年3月出勤紀錄表,訴願人使其於 107年3
      月17日出勤逾午後10時,而訴願人並未成立工會,女工夜間工作應召開勞資會議取得同
      意;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2日訪談訴願人副理○員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工時制度?休息時間?發薪日?有無使用變形工時?
      答:......其他勞工皆依排班表出勤,每班別一日工時皆為8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國
      定假日當月調移。一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發薪日為每月 1日發上月工資,匯款發給。
      ......。採用四週變形工時,但未有勞資會議同意採用之紀錄。以整月排定四週週期。
      ......」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係對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規定,故事業單位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除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辦理外,如係女性勞工,其出勤之工作時間在午後10時
      至翌日 6時之間者,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辦理,此亦係法律強制性規範;是訴願人有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之違規情
      事,亦堪予認定。
    七、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
      願人2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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