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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4. 府訴一字第10720919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9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
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其自訂
之「員工保證人保證規則」所定,勞工在職期間如無保證人,須自費投保誠實險,由訴
願人自勞工每月薪資中扣除誠實險保險費。勞工○○○(下稱○君)無保證人,訴願人
自○君107年2月至4月薪資按月扣除誠實險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勞工同意即扣發部分工資,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50614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8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64877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7年8月8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君到職時簽立「
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其未繳交保證書,應依訴願人工作規則相關規定,由
其自費投保誠實險,訴願人代扣保費,並無違法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上開違
規情事明確,且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規定,以107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493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4932號函
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4931號裁處書及罰鍰收
據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
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
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工應徵時已充分告知因行業特殊性,可選擇提出「職務
保證人」保證書,未提出保證書者,應投保員工誠實險,此為企業經營實務風險控制之
常態。○君到職時已簽立「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如任職期間未繳交保證書
,須依訴願人工作規則相關規定,由訴願人自薪資中代扣員工誠實險保險費,並無違法
。原處分機關僵化認定,未慮及企業經營困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其自訂
之「員工保證人保證規則」,勞工○君無保證人,乃自○君 107年2月至4月工資按月扣
除誠實險保險費 100元,有未經勞工同意即扣發部分工資,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之情事
,有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自
訂之員工保證人保證規則、○君簽名之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君107年2月至
4 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到職時已簽立「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定」,約定○君如任職
期間未繳交保證書,應由訴願人自其薪資中代扣員工誠實險保險費,並無違法云云。按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
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
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
扣發薪資;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
0131754 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略以:「......問:公司與○○○約定薪資內容說明?......答:本公司與
○員約定每月薪資23,000元(含本薪21,200+伙食津貼1,800)......問:○○○ 107
年2~4月份薪資明細中,其他扣款說明?答: 107年2~4月份其他扣款部分包含勞保自
付額504、健保自付額338及誠實險100元。問:上述每月自○員薪資中扣除100元誠實
險,是否經有勞工本人書面同意相關資料?......答:公司於○員到職時,本公司已
透過公司工作規則與『員工保證人保證規則』明確告知,若在職期間無保證人,員工
須自費投保誠實險,○員並已知悉,惟未有○員書面同意自薪資中扣出之相關資料..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君107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記載,○君107年2月至4月每月應發薪資總額均為
2萬3,000元,扣除勞保504元、健保338元及誠實險100元,每月實發金額均為2萬2,05
8元。又依卷附訴願人自訂之員工保證人保證規則第1條及經○君簽名之約僱員工應徵
須知所示,雖約定勞工到職時應填妥保證書,如無保證書者,應以自費方式投保員工
誠實險,惟並未載明勞工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及扣減金額,難謂○君到職時簽立
之合約,已屬書面同意訴願人自每月工資中扣發 100元之保險費。另訴願人副理○君
於前開會談紀錄亦自承訴願人未取得○君同意自薪資中扣除員工誠實險之保險費書面
資料。是訴願人有未經勞工同意即扣發部分工資,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
第3點、第 4點項次10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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