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三字第10720919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372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設備及其零組件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7年4月27日及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
、○○○、○○○、○○○及○○○在抽查區間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而短少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以○君為例,其於107年1月2日、4日、5日及12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0.5小時;訴願人
自承工資清冊中「當月工作獎勵」係依勞工處理包裝業務之次數而發給,具有因提供勞務給
付而獲得報酬之對價性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定義;又訴願人與○君於
107 年1月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是加計當月工作獎勵1,500元後,月薪應
為 4萬500元,惟訴願人未將工作獎勵計入工資內,致應給付○君上開日期延長工時工資450
元(40,500/240*0.5小時*4/3*4天),僅給付43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另
訴願人自承未依規定成立勞資會議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5月2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24145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
處分機關另以107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8663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7月2日前陳述
意見,嗣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6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39
415號函復訴願人,並另以107年7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71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7年7
月27日前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且因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
及26等規定,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5372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7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26│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勞資會議同│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意,使勞工│1第1項。 │ │…… │
│ │延長工作時│ │ │ │
│ │間者。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額外獎勵金並非經常性,而係鼓勵當下辛苦工作的員工,故不應歸
類於一般經常性薪資;又員工加班雖未及時召開勞資會議,但訴願人開會時有昭告,如
有公事需要可自行加班,且加班費全部依規定計算,後來勞資會議亦有告知。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以及未經勞資會
議同意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等情,有○君107年1月份攷勤表、107年1月份薪資表、原
處分機關107年5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額外獎勵金並非經常性,故不應歸類於一般性薪資;又員工加班雖未及時
召開勞資會議,但後來勞資會議亦有告知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應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作成之會
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工時制度?休息時間?發薪日?有無使用
變形工時?答 週一至週五09:00至18:30,12:00至13:30中午休息,以週六為休
息日,週日為例假日,週休二日,一日工時 8小時,國定假日休假,依人事行政總處
公布之行事曆上班、休假,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每月 5日發上月工資,15日之前發
上月績效獎金、加班費。問 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答 以勞工出勤打卡資料直
接發給加班費,下班後0.5小時後始計加班(即19:00後計加班),最小單位計算為0
.5小時,一律給予加班費,次月15日發給加班費。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計給勞工○○
○107年1月加班費?答 ○○○於107年1月2日、4日、5日、12日共加班2小時,以本
薪39,000元÷240=162 162x2x4/3=432元 問 請問工資清冊之當月工作獎勵項目為何
?答 此項為個人績效達標所給予之績效獎金......。」等語,上開會談紀錄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查○君107年1月攷勤表,○君107年1月共出勤20天,共計延長工時
2小時,又稽之○君107年1月份薪資表,訴願人應給予○君加班費450元(40,500/240
*0.5小時*4/3*4天),惟訴願人僅給付○君加班費 432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又依○君107年1月份至3月份薪資表所示,○君於各該月份均有領受當月
工作獎勵,是該金額之給予除具有勞務提供之對價性質外,並係經常性之給與,是原
處分機關將其列為工資之一部,自屬有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0日訪談○君所作成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延長工時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答:沒有。不知道要開勞資會議......
。」等語。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召開勞資會議,而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亦具主觀上可歸責之事由,此部分違規責任之成立,並不因訴
願人事後召開勞資會議而得免罰。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