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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7. 府訴二字第1072091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
43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人因其員工○○○【下稱○
君,於民國(下同) 56年○○月○○日生】107年8月4日退休,為支付○君勞工退休金,擬
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乃於 107年8月9日檢附○君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查核。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君於81年6月16日至95年2月10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
股份有限公司,○君係於95年1月27日始由訴願人投保勞工保險,至107年8月3日退保為止,
在訴願人之工作年資約12年餘,此與訴願人檢附○君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所記載之工作
年資為 19年11月3日不同,疑有併計其他事業單位工作年資之情形,爰需依勞動部107年2月
21日勞動福3字第 1070135081號函釋意旨,查核訴願人前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之優惠退休辦
法,乃以107年8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4368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勞動部106年2月8日勞動福3字第1060002622號函及 107年2月21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
5081號函略以:『一、......爰勞工如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於關係企業間
調動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勞退新制。二、又事業單位如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適用勞
退新制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工作年資,並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係屬優於法令規定
之私法上退休金債務約定,惟不因此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義務,如同意其動支,
恐影響舊制勞工法定權益。......』,合先敘明。三、次查○○○君之勞工保險加保紀錄為
:81年6月16日至95年2月10日於『○○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27日至107年8月3日於『○
○股份有限公司』。四、準此,有關勞工如為關係企業間調動並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倘貴公司訂有優惠退休辦法,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
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者,自可依原核備退休辦法辦理。五、檢還原所送『勞工退休金
給付通知書』......。」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7年9月4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
107年9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1575號函移由本府受理,9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為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檢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
核,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4368號函之內容,已有否准查核之意
思表示,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
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
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
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
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57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
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
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
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內政部75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 465547號函釋:「......三 事業單位應行注意
事項:......(三)事業單位所定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者,須於工作規則及成立該
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時,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勞工退休辦法內明定。......。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3年1月22日臺83
勞動三字第 05608號函釋:「......一、......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領
取勞工退休金,如有下列情況,應備文連同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函送地方勞工行政
單位查核(無下列情形者,可逕向中信託局申請):(一)退休勞工年齡在四十歲以內
者。......(三)事業單位所訂勞工退休辦法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事前經地方
主管機關核准者。......二、勞工行政單位查核後,若符合規定者,於勞工退休給付通
知單書『勞政單位查核欄』內填註『符合』,經承辦人及主管蓋章後,函(定型稿如后
)轉中央信託局辦理(現由臺灣銀行辦理);不符合規定者,於查核欄加註意見,說明
不符合於請領退休金之事實,退還申請單位。」
勞動部 107年2月21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081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工於關係企業間
調動,事業單位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間之工作年資,及動支勞
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之處理方式......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94年7月1日)後,勞工離職再受僱時,應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又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勞工於關係企
業間調動,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爰勞
工如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於關係企業間調動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勞退新制,合先敘明。......三、為兼顧退休勞工權益及落實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 項
之規範目的,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備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
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時,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事業單位所定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
,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核備優惠退休金得自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內支應之範圍內,同意其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惟動支後,專戶餘額
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足額提撥數額。(二)自本函發文日起,事業
單位新送請核備之優惠退休辦法,地方主管機關僅得核備併計年資,併計年資之退休金
應由雇主自行籌措,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7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第4條「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核備」 │
│ │撥及管理辦法 ├──────────────────────┤
│ │ │第5條「暫停提撥核准」 │
│ │ ├──────────────────────┤
│ │ │第6條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查明」 │
│ │ ├──────────────────────┤
│ │ │第6條第3項「函請指定金融機構支付」 │
│ │ ├──────────────────────┤
│ │ │第6條第4項「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召集之公│
│ │ │告通知及列席監督」 │
│ │ ├──────────────────────┤
│ │ │第10條「查核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
│ │ │形」 │
│ │ ├──────────────────────┤
│ │ │第11條「函請金融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退休辦法」就退休資格及申請係規定於 8.1,又工作年
資之計算依「集團轉調管理辦法」 5.2.6規定,係由新單位依「公司退休辦法」作業並
負責發放,該「退休辦法」於105年4月18日業經向原處分機關核備,又訴願人每年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退休金暫停提撥附件勞工名冊」、「退休金精算報告中勞工名冊」、「
集團轉調管理辦法」(已公開揭示)時,皆已將勞工任職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併計;訴
願人在臺灣銀行退休金帳戶提存金額已超額提存,實際並未影響舊制勞工法定權益,訴
願人已符合勞動部勞動福 3字第1070135081號函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條件;請撤銷
原處分,准許訴願人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勞工退休金。
四、按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領取勞工退休金,如有事業單位所訂勞工退休標
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事前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應備文連同勞工退休金給
付通知書,函送地方勞工行政單位查核;勞工行政單位查核後,若符合規定者,於勞工
退休給付通知單書「勞政單位查核欄」內填註「符合」,經承辦人及主管蓋章後,函轉
中央信託局辦理(現由臺灣銀行辦理);不符合規定者,於查核欄加註意見,說明不符
合於請領退休金之事實,退還申請單位;有前勞委會83年1月22日臺83勞動三字第05608
號函釋意旨可參。復查勞動部對於有關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事業單位訂定優惠退休
辦法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間之工作年資,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之處
理方式,以 107年2月21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081號函釋示,認為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勞工離職再受僱時,應適
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又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勞工於關
係企業間調動,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
爰勞工如係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於關係企業間調動者,依上開規定,應
適用勞退新制;然為兼顧退休勞工權益及落實勞動基準法第 5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地
方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備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
之優惠退休辦法,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時,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事業單位所定併
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業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備在案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核備優惠退休金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
應之範圍內,同意其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惟動支後,專戶餘額仍須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之足額提撥數額;(二)自該函發文日起,事業單位新送請核備之
優惠退休辦法,地方主管機關僅得核備併計年資,併計年資之退休金應由雇主自行籌措
,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五、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該退休勞工之工作年資涉有事業單
位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間之工作年資,是依勞動基準法第 4條
規定,該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再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定,經查本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
7403601 號公告,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本府並未將動支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事項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則本件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准駁事宜,
自應由本府核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76044368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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