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
    54321 號裁處書關於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 5款規定部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建位於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對面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106建xxx),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07年7月9日派員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與承攬人○○有限公司、○○○(
    即○○社)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模板、鋼筋作業),對於承攬人所
    僱勞工於工區屋頂層分別從事模板、鋼筋組立等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
    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
    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33條第1項、第11條之1規定,使模板支撐作
    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工作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並使進場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二)訴願人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
    5 樓及屋頂層地面預留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
    措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三)訴
    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屋頂層樓版及天井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
    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四)訴願人未
    指派專人妥為設計 5樓至屋頂層樓梯模板支撐之構築,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且未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建立施工查驗機制,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五)訴願人之模板支撐以可調鋼管支柱採連接使
    用(5樓至屋頂層樓梯模板支撐),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5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六)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天井施工
    架場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
    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
    件處理要點第 6點、第7點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訴願人前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前以107年5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3032200號裁處書合
    計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本件係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1次違反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第135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以107年8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5432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3萬元、21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處 2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有關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31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7年9月21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1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模板支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為防止模板倒塌危害勞工,高度在五公尺以上,且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
      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依模板形狀、預期之荷重及混凝土澆
      置方法等,依營建法規等所定具有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
      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
      二)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及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施工圖說、
      簽章確認紀錄、混凝土澆置計畫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
      四)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本款規定辦理。二、前
      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
      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7) 防止原料、材料、│
      │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
      │       │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1.甲類: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規定,本案現場挑空區域僅
      18平方公尺,且本案僅為乙類工地規模,又非特殊設計,故對此無須檢附設計簽證計算
      ,第 1款亦同。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等事實,有勞檢處107年7月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39772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現場採證照片及勞檢處107年7月26日訪談訴願人工地主任○君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
      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現場挑空區域僅18平方公尺,且本案僅為乙類工地規模,又非特殊設計
      ,故對此無須檢附設計簽證計算云云。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防止糢板倒塌危害
      勞工,高度在5公尺以上,且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之模板支撐,其構築及拆除應依規
      定辦理;雇主對於前款以外之模板支撐,除前款第一目規定得指派專人妥為設計,簽章
      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外,應依前款各目規定辦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 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7年
      7月9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未指派專人妥為設計 5樓至屋頂
      層樓梯模板支撐之構築,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且未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
      、建立施工查驗機制;此均有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君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 2款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
      現場挑空區域僅18平方公尺,且為乙類工地規模,又非特殊設計等語;惟依前揭規定訴
      願人雖無須由營建法規等所定具建築、土木、結構等專長之人員或委由專業機構妥為設
      計,然仍不得免除依法應指派專人妥為設計 5樓至屋頂層樓梯模板支撐之構築,並簽章
      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且訂定混凝土澆置計畫、建立施工查驗機制等。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第 1次違反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31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處訴願人3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