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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2.14. 府訴一字第1072091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聯盟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8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主管機關備案之政黨,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7年7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
(下稱○君)107年3月至5月之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7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
605150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復以107年7月17日北市勞動
字第107605240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7年7月2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略以,其所聘勞工均屬志工性質,且視需求彈性上下班,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接獲來
函已立即改善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
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第4點項次23規定,以107年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3958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明:「主旨:為勞動檢查裁處本黨乙案......說明
:......五、依北市勞動字 10760395822號,本黨復函申請複查......。」又原處分機
關107年8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82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582
1 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訴願人亦已檢附該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
..(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
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
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聘請 1位正職人員○君,配合黨部活動,進行全國輔選及
相關宣傳事宜,時間彈性無上下班打卡制,其他兼任志工以會議出席簽到方式,並未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訴願人成員皆為志工服務,未領有相關薪資,僅為每
週 1天固定出席政策會議,給與出席車馬費津貼補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表、107年4月份至5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7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職稱:組織部主任)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目前員工有幾位?工作地點?答:兼職人員
有3位(皆男性),正職人員 1位(女),5月有一位兼職人員離職,3月有4位,4、5
月一位兼職人員 2位。工作地點其實沒有固定。問:出勤管理方式為何?答:目前上
下班不用打卡、也無工作日誌。目前本人為唯一正職人員,其他為兼職人員,有些是
活動找來的臨時人員,算車馬費。(例如連署活動等)。問:薪資發放時間?答:正
、兼職人員當月薪資次月10號發,活動臨時人員當天活動結束即給車馬費。問: 5月
離職人員?答:文宣部組長○○○107年5月離職。問:目前有無給加班費制度?答:
費用是由主席看工作狀況視情況給予。沒有明確標準,就是看工作量。問:目前兼職
人員來的時間?答:週 4下午固定開會,或是有活動才來,主要在辦公室,辦公人員
以本人為主......。」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雖訴願人主張○君工作時間彈性無上下班打卡制,其他兼任志工以會議出席簽到方式
云云。惟縱依訴願人主張僅僱用○君1人,○君於107年7月4日勞動檢查時自承其上下
班未打卡,且訴願人以107年7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時亦自承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已事後改善等語;惟其所檢附資料僅空白簽到表 1張,並未檢附其他相關出勤紀錄。
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又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且
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
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
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
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縱○君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訴願人仍得使用其他記錄
方式置備出勤紀錄。另訴願人雖於107年10月1日檢附○君107年5月簽到表,惟該簽到
表係事後始出具,亦與訴願人及其受任人於勞動檢查、陳述意見及提起訴願時一再主
張○君上下班無打卡,並不一致,況訴願人仍未能檢附○君107年其他受檢月份(3月
、 4月)之出勤紀錄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
第3點及第 4點項次23等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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