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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4. 府訴一字第10720919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
    900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士林區○○碼頭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吊掛)(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用起重機具進行作業,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未設置過捲
      預防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
      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7年8月28日北
      市勞檢土字第 1076025238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7年9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9001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
      10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
      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
      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91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
      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
      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 2│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1) 防止機械、│     │         │  元。       │
      │ │  設備或器具│     │         │……        │
      │ │  等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當日,吊車前往○○碼頭施工前,司機檢查過吊車各項安
      全配件均正常;惟至工地施行吊掛作業時,發生電腦異常,司機因此將吊桿收回,並將
      過捲裝置拆下檢查,恰巧遇上勞動檢查,致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裁處書所載之違規
      事項,但經訴願人維修並檢查改善後,已回復到正常狀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使用起重機具進行
      作業,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未設置過捲預防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規定;有勞檢處10
      7年8月23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 4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吊車於作業前,已檢查過各項安全配件均正常,至施工時始故障,拆下過
      捲裝置檢修中巧遇實施檢查,訴願人維修檢查改善後已一切正常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起
      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0.25公尺距離
      之過捲預防裝置,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7點之1等
      規定自明。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7年8月23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
      願人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未設置至少保持0.25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以防止與吊
      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
      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等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吊車原裝設各項安全配件,因突發狀況,將過捲裝置
      拆下檢修,過程中巧遇實施檢查等語。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23日訪談訴願人工
      作場所負責人○君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略以:「......當日作業種類地點及承
      攬關係示意圖:○○-○○-○○無防過捲......」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依現場採
      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未設置吊具之過捲預防裝置即使用起重機具進行作業。是訴願人主
      張顯與前開事證均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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