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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
68118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旁之105建字第xxx號新建工程,並將鋼筋綁紮
作業交由案外人○○○(即○○社)承攬。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於工區機
車停車機坑設置鋼管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坑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未符合國家標
準CNS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 59條第1款規定。(二)訴願人與承攬人即案外人○○○(即○○社)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又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
於工區 1樓從事鋼筋綁紮作業時,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6條第 1項規定,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嗣以107年
9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2633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6、
48等規定,以107年10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8118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該函於 107年
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
部分之處分,於 107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工程為民間工程,非公共工程,依營造作業使
用鋼管施工架符合國家標準之推動期程,自108年始須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原處分適
用法令有誤。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1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705201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10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81181號裁處書關於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3萬元部分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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