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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58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分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及月薪5萬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及緬甸籍外國人○○(護照號碼:MCxxxxxx,下
      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小館」餐廳(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分別從事外場清潔及烹煮等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
      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
      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11時許當場查獲。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詢問
      ○君、○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重建處爰以107年6月29日北市勞運
      檢字第1076033318號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403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07年8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均在合法期限內;○
      君未在店內從事有償勞務,未煮食物給客人食用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7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
      604158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15862號函
      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41586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
      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
      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
      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條
      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30條規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
      ,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第32條規定:「本法第五十條
      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
      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二、就讀僑
      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
      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34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
      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面試○君時,其居留期限及工作證均在效期內,亦認其為大學生,居留期限到
       期時會去延期。訴願人因工作繁忙,未嚴加核對其居留期限是否到期。
    (二)訴願人餐廳屬小本經營,利潤微薄,無能力以月薪 5萬元之高薪聘僱○君,更何況其
       為外籍人士,此與常理不符。請從輕處罰。
    四、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7年6月12日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君
      、○君分別於其所經營之餐廳從事外場清潔及烹煮等工作。有重建處107年6月12日外籍
      勞工業務檢查表、詢問○君及○君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107年6月13日詢問訴願人
      之詢問筆錄、○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及○君之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
    (一)依重建處107年6月12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是否聽的懂中文?是
       否需要翻譯人員協助翻譯?答:聽的懂。可以中文詢問。問:本處於107年6月12日上
       午11時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小館』......查察,
       現場發現你在該店從事外場清潔工作,是否正確?請問你當時正在做什麼?答:正確
       。我當時在擦玻璃。問:你在該址工作多久了?由何人介紹?由何人面試?面試是否
       有檢查的證件?答:我在該址工作約1個月,是1位越南朋友介紹我這邊有工作......
       我有出示我的居留證跟工作證兩個證件正本給老闆檢查,老闆沒有影印,看完就還我
       了,......問:你的工作由誰指派?你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為何?上班是否有打卡
       ?答:工作是由老闆指派,我負責外場清潔,擦桌子,擦玻璃,掃地,偶爾幫忙洗碗
       等工作,工作時間是上午11點到14點及下午17點到21點半,上班沒有打卡。問:薪水
       為何?你的薪水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給付 ?何時發薪?答:薪水以時薪新臺幣150元計
       算,由老闆於5日以現金發薪,我有領過一次薪水,大約2萬多元新臺幣。......問:
       經查你是○○大學成人教育部學生,請問你的就學狀況為何?答:我讀書到今 (107)
       年 2月左右就沒有讀了,開始在外面打工賺錢,本來在○○大學附近打工,上個月才
       開始到這邊工作......。」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並捺指印確認在案。再查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所載,○君之居留效期為107年1月31
       日至5月25日,迄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6月12日查察當日,○君已逾期居留
       18天。
    (二)復依重建處107年6月12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是否聽的懂中文?
       是否需要翻譯人員協助翻譯?答:聽的懂。可以中文詢問。問:本處於107年6月12日
       上午11時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小館』......查察
       ,現場發現你在該店廚房從事烹煮食材工作,是否正確?請問你當時正在做什麼?答
       :正確。我當時在煮(顧)店裡的雞肉。問:你在該址工作多久了?由何人介紹?由
       何人面試?面試是否有檢查的證件?答:我在該店工作約 1個禮拜,因為我認識老闆
       娘(即檢查表簽名者○○○)的老公,我們是緬甸同鄉,他說店內廚師離職了,所以
       請我來幫忙,老闆沒有檢查我的證件。問:你的工作由誰指派?你的工作內容及工作
       時間為何?上班是否有打卡?答:工作是老闆指派,我負責煮食店內食物工作......
       工作時間是上午10點到14點及下午17點到21點,上班沒有打卡。問:薪水為何?你的
       薪水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給付?何時發薪?答:我還沒領過薪水,面試時老闆說每月排
       休6天,薪水5萬元新臺幣,請我做到找到新的廚師為止。......問:在該址工作是否
       有提供膳宿?答:有提供午晚餐,沒有提供住宿。......問:以上所述是否屬實,有
       無補充說明?答:屬實......。」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並捺指印確認在案。另依
       卷附○君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畫面載明○君係觀光目的來臺,107年3月12日入境,
       簽證種類為「停留(30天)」,簽證期限為107年4月11日。
    (三)又依臺北市專勤隊107年6月13日詢問訴願人之詢問筆錄略以:「......問:本隊於10
       7 年6月12日11時許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小館』查獲1名緬甸
       籍男性逾期外僑及 1名越南籍男性逾期學生,所以請你前來本隊製作筆錄說明,你是
       否瞭解 ?答:了解。......問:現場出示本隊在該店所查獲1名緬甸籍男性逾期外僑
       及 1名越南籍男性逾期學生○○居留檔資料,○○○(......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男)及緬甸籍男性逾期外僑○○○(......護照號碼:MCxxxxxx,下稱○男)
       共2位你是否認識?是否是你所聘僱於該店員工?答:是,○男是我聘雇的員工,另1
       位○男是我親戚,我跟他沒有聘雇關係。......問:當初○男......是何時向何人應
       徵?......當時你有請○男......出示居留證或護照等證明文件?答:○男是向我店
       內店長應徵的,但店長有把○男的資料和證件給我看過後,我才同意○男來上班....
       ..○男當時有出示居留證、學生證和工作證,因為我也疏忽沒有影印留存。問:你是
       否有去查證○男......提供之證件?答:○男的證件當下我查看時是沒有過期的,我
       有看居留證和工作證,另外○男也稱他是來讀書的,如果○男有刻意隱瞞他過期的事
       實,我想我自己不會知道......問:○男......於你店裡的工作薪水新台幣多少?由
       何人何時發放?答:○男是算時薪制的,每小時新臺幣 150元,每月五號由我或店長
       以現金方式給予。......問:○男......於你店內工作多久?答:○男於本年 5月初
       才來應徵工作的,到現在大約 1個月......問:○男......於該店裡從事何工作?有
       何人指派○男......工作?答:○男在外收盤子和送餐。......由我和店長指派○男
       的工作。......問:你知道聘僱外籍人士工作的注意事項及需要查看證件?答:我知
       道,但是我並沒有注意到效期,......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因
       為太過於忙碌,沒有發現他已經逾期......。」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
    (四)是本件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君及持觀光
       簽證之○君分別從事外場清潔及烹煮等工作,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亦自承聘僱○君,○
       君及○君於談話紀錄亦均自承受訴願人聘僱於店內工作。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雖訴願人主張○君於聘僱時居留期限及工作證均在效期內;未聘僱○君等語,惟
       ○君於查獲時確已逾期居留,且○君被當場查獲於訴願人經營之○○小館烹煮食材,
       並於談話紀錄中詳述受聘緣由、上班時間及休假天數、薪資等細節,尚難認訴願人無
       聘僱○君之事實。訴願人主張與○君於上開筆錄供述不符,亦未提出○君非為訴願人
       烹煮食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
       37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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