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3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953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君)從事
      行政工作,許可聘僱期間自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查得:(一)訴願人與○君自105年7
      月15日終止聘僱關係後,未依規定於 3日內以書面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
      及警察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二)又訴願人於104年10月19日至12月1日
      期間未經許可聘僱前,即先行聘僱○君從事工作,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經重建
      處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副理○○○(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嗣以107年6月21日
      勞運檢字第1076033275號函將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477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07年8月1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因公司內部人資人員離職,致未能於○君
      離職日起 3日內辦理通知;且訴願人對於任用外國人相關規定不清楚以致觸法,請從輕
      處罰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495331號裁處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5萬元罰鍰,共計1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
      年9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2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6日北市勞職字 第10760495332號函,惟
      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76049533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另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107年10月8日)距原裁處
      書之送達日期(107年9月7日)雖已逾30日,惟法定提起訴願期間末日( 107年10月7日
      )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107年10月8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7年10月8日提起訴願,
      並未訴願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前段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
      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45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對於聘僱外籍人士經驗不足,對相關規定不熟稔,且○君
      為華裔,於面試時未察覺其為外籍人士。又訴願人於○君 104年10月19日到職並繳交資
      料時,始發現其為外籍人士,乃儘速備妥資料並提出工作證申請,實非蓄意違法聘僱。
      訴願人亦因不熟稔相關規定,致未能及時通報終止聘僱事宜,請減免處罰。
    四、查重建處查得訴願人與○君自105年7月15日終止聘僱關係後,未依規定於 3日內以書面
      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又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君期間為 104
      年12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惟訴願人於104年10月19日至12月1日期間即先行聘僱
      ○君從事工作,有重建處於107年6月11日、15日訪談○君及訴願人副理○君之談話紀錄
      、訴願人之新進人員資料表、離職單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部分:
      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56條前段及第68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重建處107年6月1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您是否能以中文
       進行此談話紀錄?是否需要翻譯協助?答:我看得懂中文,不需要翻譯協助。......
       問:請問您在......公司任職前,受雇於何公司?受聘僱之起訖日為何?答:在之前
       是受聘於○○股份有限公司......到105年7月15日左右就離職了......。」上開談話
       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重建處107年6月15日訪談訴願人副理○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貴公司
       先前是否有聘僱一名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下稱○君)?聘僱期
       間為何?答:是的,○君之聘僱期間自 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7月15日......問:請
       問○君離職時,貴公司是否有與○君簽訂解約同意書,並通報勞動部、勞動局及移民
       署?答:當初並未簽訂解約同意書。我們有申請退保,但公司並未向勞動部、勞動局
       及移民署通報提前解聘......。」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又依卷附○君之離職單所載,○君自105年7月13日申請離職,預計任職至105年7月15
       日,與前開○君之談話紀錄供述一致。
    (四)綜上,本件既經重建處查得訴願人與○君自105年7月15日終止聘僱關係,惟未依規定
       於 3日內以書面通報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訴願人副理○君已
       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前段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
       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不熟稔相關法令,致未能及時通報等語。惟
       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部分: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所示,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外國
       人○君從事行政工作,許可聘僱期間自 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惟依卷附
       訴願人之新進人員資料表所載,○君實際到職日期為 104年10月19日,此亦為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自承。是訴願人自104年10月19日至12月1日期間未經許可聘僱前即聘僱○
       君從事工作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不熟稔相關法令,致未能及時申請○君工作證許可,請免罰或減罰等語
       。惟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此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準此,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及15萬元,合計處18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