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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二字第10720920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334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6日引進印尼籍看護工○○(下稱○君,護照號碼:ASxxxx
    xx),卻未向當地縣市政府辦理外國人入國通報,且遲至 107年6月5日始向勞動部申請聘僱
    許可,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7條之1及第28條規定,勞動部乃以107年6月
    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849468號函核准訴願人自106年8月16日至該函發文日之前1日(即107
    年 6月25日)止聘僱○君之聘僱許可,並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前所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另
    不予核發訴願人聘僱○君之聘僱許可;訴願人或○君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訴願人徵詢○君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並敘明○君於等待轉換期間不得為訴願人或任何人從事工作,訴願人如於本
    函送達後,仍指派○君工作,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 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
    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而○君依規定處罰鍰並遣送出國。
    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因受理逾期居留之○君自
    行到案,於 107年7月3日訪談○君、訴願人之配偶○○○(下稱○君),作成調查筆錄後,
    查得訴願人於107年6月26日至 107年7月3日期間仍指派○君從事監護工等工作並支付薪水,
    乃以107年7月1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33045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357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7月30日書
    面陳述意見表示○君只是居留證逾期,有聘僱許可函給移民署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監護工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並審酌訴願
    人係第1次違反,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
    規定,以 107年9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5334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
    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
      可及管理。......。」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
      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
      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7年6月5日向勞動部補辦聘僱許可,經函復核發○君聘
      僱許可至107年6月25日(收文日為107年6月28日),並遵照該函指示辦理,因○君護照
      遺失及居留證逾期無法辦理轉換雇主事宜,訴願人不在國內,乃委託太太於 107年7月3
      日帶○君至臺北市專勤隊辦理申報護照遺失及繳納居留證逾期罰金以便出國,與原處分
      機關107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3570號函說明三稱案經北市專勤隊於 107年7月3
      日通知到案說明,與事實不符;○君製作筆錄時沒有翻譯人員在場,其對中文筆錄根本
      看不懂,又○君對中文表達能力又不是很好,所以當天之筆錄實有瑕疵之嫌;原處分機
      關107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3570號函,於說明內容內未有明確告知訴願人自10
      7年6月26日至 107年7月3日涉嫌仍持續聘僱○君從事工作,致訴願人未有針對事情說明
      而被罰,對訴願人亦為不公平;且訴願人太太有說明自收到勞動部公文後沒有指派○君
      工作,訴願人並無違規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君從事監護工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7年7
      月 3日訪談○君、○君製作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畫面列印及勞動部107年6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84946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補辦聘僱許可獲准,並遵照勞動部函辦理,因居留證逾期等才委託太太
      主動帶○君至臺北市專勤隊,非受通知到案;○君製作筆錄時沒有翻譯人員在場,且其
      看不懂中文筆錄,該筆錄有瑕疵;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3570號
      函內容內未有明確告知訴願人係涉嫌仍持續聘僱○君從事工作致未能說明而受罰,訴願
      人並無收到勞動部公文後指派○君工作之情事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專勤隊 107年7月3日訪談○君、訴願
      人配偶○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是否會聽、說中文?是否要
      請通譯人員到場翻譯?......答 ......是。不需要。......問 你今日因何事至本專勤
      隊製作筆錄?是否係自行到案?是否有陪同人?答 因為我昨(2)日知道我已經逾期了
      。是。○○○......她是我雇主的太太。...... 問 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
      的為何?......答 我於去(106)年8月16日來臺。持居留簽證。監護工......。問 你
      為何逾期至今始自行到案? 答 因為昨天老闆收到勞動部所發的處分書,才知道原來我
      已經逾期了,我並沒有跑掉,是因為當初雇主沒有幫我辦理居留證延期,今天也是由我
      雇主的太太陪我來貴隊......。問 你的原雇主姓名為何?......答 ○○○...... 問 
      你逾期期間的經濟來源?住於何處?答 雇主的母親......每月 16日給我薪水,現金新
      臺幣(下同) 1萬7,000元,我都住在老闆家......。問 你這幾天是否仍在工作?....
      .. 答 我一直到今天都在工作,負責照顧阿公......幫忙煮飯、陪阿公散步、扶阿公去
      上廁所,我和阿公同住 1間房......。」「......問 你今(3)日因何事至本專勤隊?
      答 因為我先生○○○......聘僱的監護工○○(印尼籍......下稱○工)逾期了,所
      以我帶她來辦理自行到案手續,我有帶勞動部公文(勞動發事字第1070849468號)給貴
      隊;委託書再後補給貴隊。問 ○工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 
      她是去(106)年8月16日持居留簽證來臺,目的是當監護工,是來照顧我公公......問
      ○工的原雇主姓名為何?......答 ○○○,是我老公......問 ○工的工作內容?薪資
      ?居住於何處? 答 照顧我公公,工作內容係幫忙煮飯,陪我公公散步等等......月薪
      和何時發薪水我不清楚,是由我婆婆○○○給○工薪水;○工都跟我們住一起,跟我公
      公、婆婆住同1間房。問 承上,○工自107年2月16日逾期後是否仍在照顧公公,目前是
      否仍居住於你現住地上址? 答 是。......。」並經○君及○君簽名在案。是訴願人聘
      僱許可已經失效之○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
      ○君製作筆錄時沒有翻譯人員在場且看不懂筆錄,該筆錄有瑕疵一節;查上開臺北市專
      勤隊 107年7月3日訪談○君所製作調查筆錄內容所示,○君自承會聽、說中文且不需通
      譯人員,上開筆錄內容亦經調查人當場朗讀,並使○君明瞭全部內容且確認無訛後始簽
      名或捺印,是上開筆錄既為公文書,訴願人主張該筆錄有瑕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3570號函內容未有明
      確告知違規事實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通知訴願
      人就其涉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從事看護工作,已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陳
      述意見,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違規情節尚屬輕微,
      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
      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本件訴願人是否第1次違規,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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