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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8. 府訴三字第10720920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8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
    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上8時30分至17時
    或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75分鐘(12時15分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15分鐘
    ,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惟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7年7月29日
    有延長工時紀錄,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與其他勞工○○○(下
    稱○君)等共38人於同年月25日至31日間亦有類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8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76055639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8319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9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8次違規,又其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6等
    規定,以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8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
      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6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
      │       │工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
      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
      會之代表性,故該條項有關加班制度之規定顯不合理;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君等38人
      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渠等38人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
      ,故渠等38人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意,訴願人已取得渠等38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
      書。且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
      是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應依法免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其所僱勞工○君及○君等38人
      於107年7月25日至31日間有延長工時紀錄,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君等38人107年7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代
      表性,故該條項有關加班制度之規定顯不合理,而所僱勞工○君等38人係內勤人員,非
      訴願人之工會會員,且工會主要由業務員組成,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之同意
      權限,且已取得渠等38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又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
      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是其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按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7年8月8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主任○○○(下稱○君)之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略以:「......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A:公司與員
       工約定工時為每週一~五早上 8:30~下午17:00,員工另可選擇9:00~17:30為上下
       班時間,中午休息時間為12: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六日及國
       定假日均休。......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
       有從事公務事實均可上系統申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
       ,也可事後補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會計單位依申請完
       成之加班單給付加班費。......Q: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經工會同意
       使員工加班? A:工會目前未同意本條文。......」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次依勞工○君 107年7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7月29日當日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訴願
       人固於訴願理由稱,已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抽查員工之個別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惟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
       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
       取得勞工○君等38人之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或謂勞工○君等38人非工會會員為由,作
       為免責之依據;又該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xxx號工會
       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織成立、登記之企業工會,訴願人以該工會不具代
       表內勤勞工行使延長工時之同意權限為由,尚難憑採;而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7年8月
       8 日會談紀錄記載,其工會既尚未同意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本件違規行為堪予認
       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否合理,並非屬本件訴願審究範圍。又訴願人
       主張其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是其並
       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訴願人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自難據以邀免其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三)至訴願人於 107年12月24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其工會自91
       年至 104年從未爭執內勤勞工加班事項,可視為默示同意,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不符
       合比例原則云云。查依訴願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與工會間往來之協商書函等事
       證資料所示,該函文內容僅為要約協商行為,並無工會與訴願人間彼此相互協商之日
       期或協商紀錄內容的記載,自難遽認訴願人已與工會達成具體協商事項,是訴願人尚
       難據以其已盡力協商為由而邀免其責;至訴願人主張,工會多年來從未爭執已有默示
       同意一節,按縱使工會過往未與訴願人爭執,亦僅係單純不作為,尚非意思表示,亦
       難因此發生法律效果,尤難據以認定其已為默示同意;又工會會員眾多,代表之成員
       多有更迭,尚難以先前工會未為爭議,視已默示同意。況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於9
       1 年之修法理由為:「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
       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
       ,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依上開規定可知,企
       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及變更,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默示同意之說亦不符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仍須經徵得工會
       同意之程序,方屬適法。另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
       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
       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
       第 2項所明定。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其
       所僱勞工○君等38人有延長工時紀錄之情形,且考量訴願人為資本額逾 1千萬元以上
       之甲類事業單位,屢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相同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7次裁處在案(第1次裁處為 104年6月12
       日府勞動字第104322088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655
       00號裁處書;第3次為105年4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00500號裁處書;第4次為 105
       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277700號裁處書;第5次為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
       635993200號裁處書;第6次為107年4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382400號裁處書;第7
       次為107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027851號裁處書)。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斟酌上開情節,並以訴願人係第8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處訴願人 10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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