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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3980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2條第2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妝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7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10時15分至21時
,打卡鐘快10分鐘,勞工在10時25分前及21時10分後打卡即可,午、晚餐時間各休息 1
小時,延長工時自20時 25分起計,以0.5小時為計算單位,週間起訖自週日至週六。另
查得: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7年4月間平日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計19小時
,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0.5小時,以○君107年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8
94元(底薪20,000元+獎金2,394元+工作獎金1,000元+來客獎金500元)計算,訴願人
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2,606元【23,894/240×(19小時×4/3+0.5小時×5/3)】,惟
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勞工○君、○○(下稱○君)等2人於 107年2月19日出勤時間為10時20分至翌
日1時27分,扣除中間休息2小時,計出勤13小時。訴願人使○君、○君等2人1日延長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
(三)○君於107年2月1日至14日,連續出勤14日、2月19日至26日,連續出勤 8日、4月8日
至20日,連續出勤13日、4月23日至29日,連續出勤7日(裁處書誤載為 8日);○君
於107年2月1日至10日,連續出勤10日;訴願人均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同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四)○君於 107年4月4日(兒童節)應放假之節日出勤,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於內政部所定
應放假之節日休假,亦未加倍發給工資或補休,違反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
(五)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君、○君等2人於 107年2月19日10時20分至
翌日1時27分出勤,違反同法第49條第 1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
工作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8月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64493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77991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7年9月12日書面陳述略以,違規情事會改善等語。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行為時第32條
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27、34、36、48規定,以 107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
6039805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 107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訴願人提出○君、○君等2人聲明書表示,其等2人107年2
月19日14時至16時係處理私事,並未提供勞務,審認原認訴願人使○君、○君等2人1日
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合計13時逾12小時有誤,乃以107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76068808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部分。準此,原處分此部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
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第 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 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 49條第1項規
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 22條之3規定:「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
童節:放假一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34 │36 │48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雇主未使勞工│內政部所定應│雇主未經工會│
│ │時間,雇主未│每7日中有2日│放假之紀念日│同意,若無工│
│ │依法給付其延│之休息,其中│、節日、勞動│會者未經勞資│
│ │長工作時間之│1日為例假,1│節及其他中央│會議同意,或│
│ │工資者。 │日為休息日者│主管機關指定│雖經同意但未│
│ │ │。 │應放假之日,│提供必要之安│
│ │ │ │雇主未給予休│全衛生設施,│
│ │ │ │假者。 │且未於無大眾│
│ │ │ │ │運輸工具可資│
│ │ │ │ │運用時,提供│
│ │ │ │ │交通工具或安│
│ │ │ │ │排女工宿舍,│
│ │ │ │ │而使女工於午│
│ │ │ │ │後10時至翌晨│
│ │ │ │ │6 時之時間內│
│ │ │ │ │工作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 1項│第36條第 1項│第37條第 1項│第49條第 1項│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第79條第 1│、第79條第 1│、第79條第 1│
│ │項第 1款、第│項第 1款、第│項第1款、第4│項第1款、第4│
│ │4 項及第80條│4 項及第80條│項及第80條之│項及第80條之│
│ │之1第1項。 │之1第1項。 │1第1項。 │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
│新臺幣:元)或│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於107年2月19日實際工作時間,未逾12小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107年2月攷勤表、○君107年2月及4月攷勤表、107年4月○○ 美甲/美容/美體/美睫
月報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80條之1第1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勞工薪資結構為何?答:......勞工○○○107年4月為例底薪為20000元+獎金....
..2394元......給予1000元之工作獎金...... 500元來客獎金......問:以勞工○○
○ 4月為例,出勤及工資為何?答:○員於4月份因公司僅給予月休6日......○員當
月......加班......本店未特別給予加班費,有跟勞工表示自己抓時間補休,故當月
工資未見加班費,當月未休畢即歸零......。」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依○君之107年4月攷勤表記載,其 107年4月1日至4日、8日至20日、23日至29日均
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復依○君之107年4月○○ 美甲/美容/美體/美睫 月報表及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均無訴願人給付加班費之紀錄,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未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
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以勞工○○○4月為例,出勤......為何?答:○員......自4月8日至4月20日連續
工作13日......。」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依○君107年2月及4月攷勤表記載,○君於 107年2月1日至14日,連續出勤14日、2
月19日至26日,連續出勤8日、4月8日至20日,連續出勤13日、4月23日至29日,連續
出勤7日。依○君107年2月攷勤表記載,○君於107年2月1日至10日,連續出勤10日。
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
點、第4點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此
部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4月4日(兒童節)應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
規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以勞工○○○為例, 107年4月4日出勤工資為何?答:......不知道勞工國定假日
出勤應加倍給薪......制度上採月休6~8日,所以國定假日皆未給予放假......。」
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 107年4月攷勤表所載,○君107年4月4日(兒童
節)有出勤工作紀錄,惟依○君之 107年4月○○ 美甲/美容/美體/美睫 月報表及臺
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訴願人並未加倍發給工資,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君已調移
至其他工作日補休之事證。是訴願人使○君於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節日出勤工作,卻
未加倍發給工資或使○君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36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
布其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
意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
;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組
織企業工會 無......問:有關○○○及○○107年2月份因何逾夜間10時下班?答:2
月19日因○○未給公司同意,於下班時間又接一位客人,致使○○○必需陪同加班至
凌晨 1點客人離開......。」並經其簽名確認在案。又依女性勞工○君、○君107年2
月攷勤表記載,其等2人於107年2月19日出勤時間為10時20分至翌日1時27分。是訴願
人未組織企業工會,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
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以107年9月
12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同日勞資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業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使女性
勞工於夜間工作,惟女性勞工○君、○君於107年2月19日夜間工作時,尚未經勞資會
議同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48等規定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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